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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邹某强与赵某鸿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强,赵某鸿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237号原告邹某强,男。被告赵某鸿,女。原告邹某强诉被告赵某鸿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鸿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强诉称:我与被告赵某鸿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1月22日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月17日,共同生育子女邹某丹。邹某丹出生四十天后我与被告外出务工,同年年底被告另行选择上班地点,我与被告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就一直未能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未照管家庭和子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共同生育子女邹某丹由我抚养。被告赵某鸿未作答辩。原告邹某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17日生育子女邹某丹。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赵某鸿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为查清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赵某文(赵某鸿之父)、王某贵(赵某鸿邻居)的证实:赵某文证实,赵某鸿外出务工,近三年来未归,与我亦无联系。赵某鸿与邹某强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生育一个子女邹某丹,现随邹某强父母生活。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王某贵证实,赵某鸿外出务工未在家,我与赵某鸿无联系。赵某鸿与邹某强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生育一个子女邹某丹,现随邹某强父母生活。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被告虽未出庭质证,但系相关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证据,被告虽未出庭质证,但两份证据能够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邹某强与被告赵某鸿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1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1年1月17日共同生育子女邹某丹,被告外出务工期间未照管家庭子女,由原告独自抚养子女至今。现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2015年2月27日,原告以所诉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所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双方均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对原告主张抚养未成年子女邹某丹,因子女邹某丹出生后就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已形成稳定的家庭关系,为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双方所生子女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赵某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邹某强与被告赵某鸿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生育子女邹某丹由原告邹某强抚养。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240.00元,共计540.00元,由原告邹某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 帅代理审判员  马启贵人民陪审员  王禄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潘桂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