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阎德魁与张元意、青岛隆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元意,阎德魁,青岛隆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宝丽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终字第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元意。委托代理人丁清春,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彦利,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德魁。原审被告青岛隆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元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彦利,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清春,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岛宝丽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冬冬,总经理。上诉人张元意因与被上诉人阎德魁和原审被告青岛隆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宝丽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7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胡金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歆鑫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曲波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元意和原审被告青岛隆鑫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彦利,原审被告青岛宝丽金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冬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阎德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7001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张元意。审 判 长 胡金鳌代理审判员 曲 波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志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