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某、杜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某,杜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970号原告黄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家峰,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明军,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男,汉族。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某、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燕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家峰,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李某某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在我处立据借款100000元,并定于2013年年底一次性还清,口头约定月息5%,被告杜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逾期后,经多次催收无果,起诉来院,诉请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资金利息,被告杜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答辩:我在原告黄某处借款100000元以及约定月息5%属实,但借款之时原告黄某已扣除利息5000元,实际借款95000元,借款后我已偿还8个月利息40000元,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杜某书面答辩:李某某2013年10月11日借黄某(某)现金100000元,约定2013年年底还清,由我作担保人,在担保期限内,黄某(某)没向我主张实现担保权利,担保期已过,故我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黄某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因承建工程需用资金,于2013年10月11日在原告黄某处立据借款100000元,并书立借据一张,其内容为:借到黄某(某)现金壹拾万圆整,小写100000.00元,并定于2013年年底一次性还清。被告杜某在借条的左下方签注有“担保人:杜某,2013年10月11日”。后原告黄某经多次催收无果,于2015年4月1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庭审中,经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某电话联系,双方确认李某某已按每月5000元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4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李某某虽辩称借款时原告黄某已扣除利息5000元,实际借款95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为:商业银行个人商业贷款基准利率为:1年-3年(含)贷款基准利率为:2012年7月6日起年利率6.15%;3年-5年(含)贷款基准利率为2012年7月6日起年利率6.65%;5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为2012年7月6日起年利率6.55%。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因工程需资金在原告黄某处立据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应予确认。被告李某某借款后不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时原告黄某已扣除利息5000元,实际借款9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应认定被告李某某在原告黄某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某约定借款月利率5%,已经明显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范围,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李某某按每月5000元连续8个月向原告支付现金40000元,应逐月计算出合法的利息,超出合法利息的部分,应认定为被告偿还的本金。故其计算标准和方法为: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按本金1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15%的4倍应计付资金利息2050元。期间被告李某某已支付5000元,扣减利息2050元后,余下2950元应作为偿还的本金,故尚有本金97050元;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按本金97050元,利息按年利率6.15%的4倍应计付资金利息。期间被告李某某已支付5000元,扣减利息1990元后,余下3010元应作为偿还的本金,故尚有本金94040元;以此方法计算,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按本金78037元,利息按年利率6.15%的4倍应计付资金利息1600元,期间被告李某某已支付5000元,扣减利息1600元后,余下3400元应作为偿还的本金,故尚有本金74637元未偿还。被告杜某在借据上签注“担保人,杜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精神,应视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被告杜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黄某在被告约定偿还期间届满后的六个月内,未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精神,被告杜某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74637元。二、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资金利息,其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74637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贷款年利率6.15%的4倍支付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本金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黄某对被告杜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2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燕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大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