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某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于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于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某,于某某,陈某某,于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建新,沈阳市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满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女,满族。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以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曹韧,辽宁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某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于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少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海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忠星、高松(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新,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于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其委托代理人曹韧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0日,于某某受孙某某雇佣在为沈阳市博旺兴顺食杂店业主李某某安装灯箱广告时被电击伤,后送往沈阳市医大四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于某某系于某某父亲,陈某某系于某某母亲,李某某系于某某妻子,于某系于某某女儿。于某于X年X月X日出生。于某某及于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于某在沈阳居住满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沈阳。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报警记录、死亡医学证明、居住证明、租房协议、工作证明及营业执照、照片、营业执照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于某某受孙某某雇佣在为沈阳市博旺兴顺食杂店业主李某某安装LED灯箱时被电击伤死亡,作为雇主孙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于某某违规无证(电工证)操作,导致自己损伤,于某某对自己的损伤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可减轻孙某某的赔偿责任,由于某某自己承担损失的20%,由孙某某承担损失的8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沈阳市博旺兴顺食杂店业主李某某将LED灯箱制作安装承包给无证照、无资质的诚信吸塑牌匾门市经营者孙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者于某某居住在城镇,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参照辽宁省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5578元计算,应为511560元,由孙某某赔偿409248元。关于丧葬费问题。根据辽宁省上一年度标准,丧葬费应为23155元,由孙某某赔偿18524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于某在事故发生时年仅1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十八周岁应为17年,由孙某某赔偿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2604元。于某某、陈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对于于某某、陈某某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此次事故导致于某某死亡,使其家属遭受了精神上的痛苦,故应由赔偿义务人赔偿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由孙某某赔偿于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某某赔偿于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于某死亡赔偿金409248元;二、孙某某赔偿于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于某丧葬费18524元;三、孙某某赔偿于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22604元;四、孙某某赔偿于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五、上述一、二、三、四项如逾期赔偿,由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于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于某承担1000元,由孙某某承担4000元并由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孙某某上诉称:(一)孙某某与死者于某某之间系合作经营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二)于某某系在免费帮李某某维修灯箱时死亡的,李某某应承担责任。李某某上诉称:(一)判处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不足;(二)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判决各项损失依据不足,不应单独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于某某、陈某某、李某某、于某均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存在如下问题:一、孙某某与李某某口头合同的标的物为LED灯箱,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二、涉案LED灯箱系李某某定作,孙某某承揽完成的,本次修理行为应推定为承揽合同的延续,关于李某某的责任承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承揽人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的责任承担之规定,再审时应重点查明李某某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是否有过失,应承担何种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少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还孙某某5000元、李某某5000元。审判长 李海燕代理审判员张忠星代理审判员高松二○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韦微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