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662号原告彭某某,女,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飞南,桃源县准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某,男,195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彭某某就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译萱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4月8日在桃源县龙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农历正月初九生育一女谭某雅,现已成年。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沉迷于购买六合彩,多次将家中的存款用于赌博及购买六合彩,原告多次给被告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也于2014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但一年多过去了,被告仍未有所改变。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为支持诉讼主张,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2.保证书1份,欲证明被告曾经购买六合彩,并向原告保证改正的情况;3.证人证言1份,欲证明被告曾经将家中存款取走用于购买六合彩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4.婚生女谭某雅自书材料1份,欲证明其同意父母离婚的情况。被告谭某某未出庭,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1份,其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对家庭尽了应尽的义务,希望原、被告从保持一个完整的家庭考虑,不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经审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2,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保证书中并没有体现其购买六合彩的情况,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3,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且其证言中多为传来之词,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证据材料4,因缺乏关联性且真实性也无法查明,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4月8日在桃源县龙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88年2月11日生育一女谭某雅,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双方分居生活达1年,彼此联系较少。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自愿结婚,且婚后共同生活多年,足见夫妻感情基础较牢固。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尊重,相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译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冰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