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刑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绵刑终字第141号原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79年8月16日,身份证号码5107031979********,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体运村路**号**幢*号。曾因吸食毒品,2003年3月19日被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9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被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涪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虹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1、2014年5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绵阳市涪城路“沃尔玛”超市鲜食区,趁陈某某(女,20岁,本案被害人)不备之机,扒得其放在购物车上内有现金人民币998元、三星I879型手机1部、黑色中兴手机1部的红色手提包,逃离现场。2、2015年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绵阳市涪城区涪城路“沃尔玛”超市内,在超市10号收银台趁曾某(女,36岁,本案被害人)不备之机,扒得其上衣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1198元“HTC816”型手机1部后逃离现场。3、2015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绵阳市涪城区涪城路“沃尔玛”超市鲜肉区,趁童芷君(女,19岁,本案被害人)不备之机,将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758元白色三星GT-I9082C型手机1部。被告人张某在逃离时被公安机关挡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处追回白色三星GT-I9082C型手机1部发还被害人童芷君。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童芷君、曾艳、陈某某的的陈述,证人刘瑞文、李泽、于忠水、王岚的证言,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的说明、现场对尿液进行的检测、劳动教养决定书,电子光盘1张,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998元、三星I879型手机1部、黑色中兴手机1部,退赔被害人曾某“HTC816”型手机1部。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妻子不能作为证人。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上诉人对原判事实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妻子不能作为证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印智强审判员 杨春芳审判员 代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