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商初字第00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与尤中乐、吴金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尤中乐,吴金红,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商初字第0079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青路2号。负责人沈毅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鹏飞、毛慧恒,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中乐。被告吴金红。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注册地无锡市阳光城市花园A区30-101,实际经营地无锡市运河东路555号时代国际A座15楼。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英,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以下简称滨湖支行)与被告尤中乐、吴金红、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鹏飞、被告尤中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红、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湖支行诉称:尤中乐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付款合同》),约定尤中乐向原告申办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用于购车,额度12.5万元,分期期数24期,尤中乐未按约归还欠款,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尤中乐、吴金红还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以所购汽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后双方就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吴金红与尤中乐系夫妻,吴金红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尤中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2年2月22日,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为尤中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3月30日,原告向尤中乐发放款项12.5万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能依约还款,至2014年10月13日未归还本金为56899.1元,结欠利息及滞纳金合计16326.45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创凯所)代理本案,产生律师费5382元,依约由被告承担。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讨未着,请求法院判令:1、尤中乐、吴金红立即偿还所欠滨湖支行欠款本金56899.10元及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两项合计为16326.45元,此后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滨湖支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029元;3、滨湖支行有权以抵押的苏B×××××汽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各项请求及本案诉讼费用优先受偿;4、担保公司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滨湖支行向本院提供了说明一份,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计算至2014年10月13日的利息、滞纳金为16326.45元,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6899.1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另外,本案中暂不主张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请求。被告尤中乐辩称:对结欠原告贷款本金56899.10元及相关利息和滞纳金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29元无异议。对原告有权以抵押的苏B×××××汽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各项请求及本案诉讼费用优先受偿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无异议。对原告要求昭明公司对借款本息及滞纳金和律师费承担担保责任也没有异议。被告吴金红未作答辩。被告担保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其仅对借款人车贷的分期还款承担担保责任,对借款人在同一张信用卡上消费产生的本息不承担担保责任;2、其作为保证人认为目前被告方的本息余额由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3、被告以其车辆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其作为担保人依法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即抵押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4、若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在判决书中明确,其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证据材料中未见律师费发票及实际支出相关材料,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滨湖支行与尤中乐签订《付款合同》1份,约定尤中乐向滨湖支行申办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业务用于购车,额度12.5万元,分期期数24期。还款方式:1、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账金额中进行扣帐)。2、尤中乐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部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1)尤中乐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滨湖支行免收尤中乐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2)尤中乐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尤中乐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3、尤中乐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授权滨湖支行不论尤中乐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滨湖支行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记入账户,如尤中乐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尤中乐全额承担由此而使滨湖支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上述《付款合同》附件一《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以下简称《付款合同》附件一)约定,如果尤中乐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滨湖支行履行清偿义务,滨湖支行有权依法及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前款所指的正常还款日为尤中乐所提额账户的每期到期还款日或尤中乐依据该合同规定应向滨湖支行支付任何款项的日期。提前还款日为尤中乐提出的经滨湖支行同意的提前还款日以及滨湖支行依据合同等规定向尤中乐要求提前收回债权本金、手续费及其他任何款项的日期。在担保责任发生后,尤中乐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滨湖支行可以与尤中乐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协议不成的,滨湖支行有权依法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在优先支付抵押物处分费用和本合同项下尤中乐应偿付给滨湖支行的费用后,用于清偿本合同项下透支款。尤中乐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尤中乐出现违约事件时,滨湖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尤中乐承担。上述《付款合同》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尤中乐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滨湖支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尤中乐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尤中乐应按本合约以及滨湖支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尤中乐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尤中乐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尤中乐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滨湖支行记入尤中乐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滨湖支行对透支额适用上述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等相关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上述合约还载明尤中乐如对交易有异议,须在账单日起30天内向滨湖支行查对,否则视为对账单准确无误,尤中乐认可全部交易。尤中乐、吴金红还与滨湖支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尤中乐愿以其所购汽车为《付款合同》项下主债务人尤中乐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全部债务,抵押担保的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尤中乐在《付款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尤中乐在《付款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在《付款合同》履行期间,滨湖支行有权按照《付款合同》的约定改变透支利率及计息方法。尤中乐以其所有的汽车一辆(评估值179800元)设定抵押,尤中乐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包括滨湖支行根据《付款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应付债务,滨湖支行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吴金红与尤中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九十年代登记结婚。吴金红就上述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向滨湖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尤中乐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2年2月22日,担保公司与滨湖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尤中乐与滨湖支行签署的《付款合同》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的履行,担保公司愿意为该合同项下尤中乐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公司担保的全部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尤中乐在《付款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尤中乐在《付款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在《付款合同》履行期间,滨湖支行有权按照《付款合同》的约定改变透支利率计息方法。保证期间为《付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全部债务全部到期(包括滨湖支行根据《付款合同》约定宣布全部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后两年。担保公司承诺如滨湖支行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又有物的担保的,在滨湖支行要求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担保公司自愿放弃要求滨湖支行先行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按照滨湖支行的要求履行担保责任。2012年3月23日,尤中乐将爱腾牌轿车向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尤中乐,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苏B×××××。2012年3月30日,滨湖支行向尤中乐发放12.5万元购车款项。2012年4月5日,尤中乐和滨湖支行就上述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滨湖支行。现借款已到期,尤中乐未能依约还款,至2014年10月13日,尤中乐尚欠滨湖支行应收本金56899.10元,结欠利息和滞纳金合计16326.45元,逾期天数390天。2014年11月13日,滨湖支行和创凯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创凯所接受滨湖支行委托,指派杨鹏飞、毛慧恒律师作为滨湖支行与尤中乐等信用卡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按江苏省司法行政部门与物价局制定的收费标准,滨湖支行于2014年11月13日支付创凯所律师费4029元。以上事实,由滨湖支行提供的《付款合同》及附件一和附件二、《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合同》、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车辆抵押登记信息、持卡人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金红、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滨湖支行和尤中乐签订的《付款合同》及附件一和附件二,尤中乐、吴金红与滨湖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吴金红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滨湖支行和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义务。《付款合同》及附件一约定尤中乐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部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尤中乐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且滨湖支行有权宣布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尤中乐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滨湖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尤中乐除应偿付欠款本金外,还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滨湖支行出具的尤中乐欠款明细表明,截止2014年10月13日,尤中乐尚欠滨湖支行欠款本金56899.10元;结欠利息和滞纳金合计16326.45元,逾期天数390天,对此,尤中乐并未按约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欠款明细予以确认,滨湖支行有权要求尤中乐偿还;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尤中乐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滨湖支行记入尤中乐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滨湖支行对透支额适用上述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等相关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故滨湖支行有权要求尤中乐偿付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6899.1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滨湖支行在本案中暂不主张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请求,系其自愿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付款合同》附件一约定,尤中乐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尤中乐承担。现尤中乐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滨湖支行有权要求尤中乐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029元。《付款合同》附件一约定尤中乐不按约履行到期债务,滨湖支行可以与尤中乐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协议不成的,滨湖支行有权依法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在优先支付抵押物处分费用和本合同项下尤中乐应偿付给滨湖支行的费用后,用于清偿本合同项下透支款。《抵押合同》约定尤中乐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包括滨湖支行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应付债务,滨湖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因尤中乐未能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滨湖支行即有权以抵押的苏B×××××汽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各项请求及本案诉讼费用优先受偿。吴金红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尤中乐的上述合同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属吴金红自愿作出的债务加入行为,滨湖支行有权据此要求吴金红对尤中乐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为确保尤中乐与滨湖支行签署的《付款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付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全部债务全部到期(包括滨湖支行根据《付款合同》约定宣布全部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后两年,担保公司承诺如滨湖支行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又有物的担保的,在滨湖支行要求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担保公司自愿放弃要求滨湖支行先行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按照滨湖支行的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因尤中乐未按约归还借款,债权人滨湖支行有权按照约定要求担保公司对尤中乐的上述全部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实现债权。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尤中乐追偿。担保公司辩称尤中乐以其车辆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其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即抵押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滨湖支行要求尤中乐、吴金红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律师费,并要求以抵押的苏B×××××汽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各项请求及本案诉讼费用优先受偿,以及要求担保公司对尤中乐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尤中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欠款本金56899.10元及至2014年10月13日的利息、滞纳金16326.45元;二、尤中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6899.1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三、尤中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029元;四、吴金红对尤中乐所负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有权以抵押的车牌号为苏B×××××汽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各项请求及本案诉讼费用优先受偿。六、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尤中乐所负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1元、保全费1020元由尤中乐、吴金红、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伟东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人民陪审员 保丽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沂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