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与合江县鼎耀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合江县鼎耀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0324号原告: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A区,组织机构代码79588824-1。法定代表人:张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波,系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合江县鼎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实录乡政府三江综合楼1单元3-5号,组织机构代码68990248-4。法定代表人:王厚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理俊,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龙纸业公司)与被告合江县鼎耀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耀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学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增富、人民陪审员周存秀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玖龙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鼎耀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理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玖龙纸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煤炭供需合同(合同编号CQ-ND-PM-1207-5000000542)。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本身没有欺诈,但被告从2012年初起就与原告公司员工喻德勇、雷波内外勾结,通过在煤炭计量的皮带秤上添加砝码,虚增煤炭重量。2012年12月23日案发后,经过江津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分别作出(2013)津法刑初字第00746号、(2014)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2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鼎耀商贸公司勾结原告员工喻德勇、雷波,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煤炭供需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518735.2元。被告鼎耀商贸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煤炭供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时不存在任何欺诈的行为。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煤炭,被告并已使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请求撤销合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方的王孝华与原告员工喻德勇、雷波有违反职务的行为,但这种行为不是在合同签订时发生,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瑕疵,不能就此导致合同撤销。原告在2013年6月3日就知道撤销事由,现在已经超过一年,原告的撤销权已消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玖龙纸业公司与被告鼎耀商贸公司签订《煤炭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CQ-ND-PM-1207-5000000542。合同约定:被告鼎耀商贸公司向原告玖龙纸业公司供无烟混煤2500吨;交货日期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8月5日;交货地点和运输方式,由被告鼎耀商贸公司运输到原告玖龙纸业公司指定地点;结算方式,货款结算….由需方在检测结果出具后,支付结算质量乘以检测结果所对应的价格的70%的货款,余下30%的货款,在需方收到全额发票后15天内付清。合同还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鼎耀商贸公司依约向原告玖龙纸业公司供煤,双方进行了检测验收结算,被告所供煤炭原告玖龙纸业公司已全部使用。另查明:原告玖龙纸业公司与被告鼎耀商贸公司于2012年6月开始建立煤炭供需业务。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鼎耀商贸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玖龙纸业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相互串通,采取在煤炭计量的皮带秤上添加砝码方法,弄虚作假,虚增煤炭重量。案发后,经过本院及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分别作出(2013)津法刑初字第00746号、(2014)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284号刑事判决,涉案相关人员已依法受到相应刑事处罚。但上述判决书对虚增煤炭重量认定为“不能确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煤炭供需合同、询问笔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煤炭供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依据该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请求撤销合同有三种情况:一是因重大误解订立了合同;二是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三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上述三种可以撤销的合同均是基于订立合同时潜在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情况,而非订立合同后或者合同履行中产生。本案中,原告玖龙纸业公司与被告鼎耀商贸公司签订的煤炭供需合同,双方当事人均陈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即双方订立合同时没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仅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相关工作人员为求一己私利,相互串通,采取在煤炭计量的皮带秤上添加砝码方法,弄虚作假,虚增煤炭重量,从而获取利益。此行为给原告玖龙纸业公司造成一定损失,原告玖龙纸业公司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请求减少货款或者赔偿损失,但并不具有合同法所规定的撤销情形。况且,被告鼎耀商贸公司已履行合同完毕,原告玖龙纸业公司已使用完所供煤炭。因此,原告玖龙纸业公司诉请撤销原、被告签订的煤炭供需合同并返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鼎耀商贸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950元,由原告玖龙纸业(重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学清人民陪审员 袁增富人民陪审员 周存秀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青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