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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顾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567号原告顾某。被告刘某。原告顾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庆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与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未经本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均系再婚。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公安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特别是被告经常酗酒,对家务事不管不问,一直由原告打工维持家庭开支。原告于2014年9月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刘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原告返还被告彩礼钱6600元,被告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顾某与被告刘某于2014年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自2014年农历4月份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0月份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顾某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刘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地上二层房屋一套;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原、被告现无婚后共同存款,无共同债务、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顾某认可被告刘某给原告彩礼钱6600元,但其主张该彩礼钱6600元已经全部用于婚后共同生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顾某与被告刘某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和好,并分居至今,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刘某的婚前财产仍归被告所有。关于被告刘某要求原告顾某返还彩礼钱6600元的主张,原、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登记结婚,自2014年农历4月份分居,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虽然原告主张该彩礼钱6600元已经全部用于婚后共同生活,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应适当向被告返还彩礼款,返还彩礼款的数额以3000元为宜。被告刘某未经本庭许可中途退庭,由此产生的法律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顾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被告刘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二层房屋一套,仍归被告刘某所有;三、原告顾某返还被告刘某彩礼款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庆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凤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