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曾丽与姜金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丽,姜金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曾丽,女,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姜金妹,女,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曾丽与被告姜金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军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金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丽诉称,2013年9月7日,被告姜金妹因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2000元,约定月息2%,借款后,被告既无付息也无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9月7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金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被告姜金妹因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6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姜金妹向曾丽借到62000元,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分文款项。经原告催讨无果,遂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被告姜金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席庭审,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姜金妹向原告曾丽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姜金妹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9月7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金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金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曾丽借款本金62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9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的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9元,减半收取969.5元,由被告姜金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军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宋 凡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