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港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宁波北仑海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芮建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北仑海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芮建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港民初字第15号原告:宁波北仑海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世宝。被告:芮建锋。原告宁波北仑海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港物业公司)诉被告芮建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立即付清物业费1248元(综合服务费1160元和公共维修费88元);2、支付201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0日逾期付款滞纳金17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蒋益芬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海港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世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芮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被告芮建锋于2010年8月31日购买了北仑区戚家山海悦公寓2幢1319室房屋,建筑面积为43.94平方米。2012年1月1日,海悦公寓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海悦公寓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对联合开发区域内的海悦公寓进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包括综合服务费和共有部位、共有设备、设施日常维修费,其中综合服务费收取标准为2.2元/月/平方米,共有部位、共有设备、设施日常维修费为2.0元/年/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的交纳,按年度结算,每年交纳一次,当年度12月31日内交清,次年1月1日起为逾期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因被告未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综合服务费及共有部位、公共设备设施日常维修费,原告诉至本院。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芮建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北仑海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综合服务费1160元、共有部位、公共设备、设施日常维修费87.88元,合计1247.88元;二、被告芮建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北仑海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滞纳金177元;三、驳回原告宁波北仑海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芮建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蒋益芬二○一三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宋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