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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二终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占立与任万飞、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万飞,李占立,马二,富斌元,赵显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朔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第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万飞。委托代理人刘锦红,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占立,男,195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大悲乡解放村。委托代理人李咏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二(马省飞)。原审被告富斌元。原审被告赵显君。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朔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朔城区支公司)。负责人:刘刚,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任万飞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05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马二(马省飞)为晋F×××××号大型货车车主,被告富斌元系马二(马省飞)雇佣司机。2001年7月22日13时30分许,富斌元驾驶晋F×××××号大型货车沿顺平县顺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4公里95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李占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占立受伤。事故发生后,顺平县交警大队于2001年11月10日作出2001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富斌元与李占立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占立不服,向保定市交警支队申请重新认定。2001年12月11日,保定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委员会作出第10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顺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2001年8月27日被告任万飞在交警大队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2001年7月22日朔州市富斌元在顺神路34公里加98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我保证需要钱时及时送到顺平县交警大队,如送不到,一切后果由我承担。任万飞,保定市公安局,2001年8月27日”。被告任万飞认可保证书属实。肇事车辆晋F×××××号大型货车于2000年8月3日在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朔州市朔城区支公司(分立后成立本案被告财产保险朔城区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限至2001年8月2日二十四时止。未投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就李占立起诉被告马二、富斌元、赵显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2003)顺民初字第01038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占立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诉。2009年3月26日本院做出(2008)顺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李占立不服,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0)保民监终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03)顺民初字第01038号民事判决和(2008)顺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1年6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顺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财产保险朔城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9111.5元;被告马二(马省飞)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5703元,任万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富斌元、赵显君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作出(2011)保民再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顺法执字第07041号裁定,对上述标的款执行结案。对原告提出的后续护理费,因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相关证明,未予支持。2013年8月22日,原告就后续护理费起诉。2014年2月26日,原告委托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40011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李占立因车祸致左侧肢体偏瘫,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动大部分需要他人扶助,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605元,提供票据2张。原告购买轮椅花费1700元,提供收据1张。为证明原告生活不能自理,确需护理,提供顺平县解放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基于上述鉴定结果,原告主张后续护理费应当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564元×20年计算,为271280元。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由肇事车主马二(马省飞)承担,任万飞出具保证书,应承连带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上述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计算标准应按照2001年的标准计算。因保险限额为10万元,事故当事人为同等责任,应免赔10%即9万元。减去已经赔偿原告的49111.5元,数额为40888.5元。被告任万飞主张,对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过保证期间,不应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本院(2008)顺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2012)顺法执字第07041号执行裁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解放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富斌元驾驶晋F×××××号大货车与原告李占立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占立受伤。所受经济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经鉴定李占立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护理费数额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564元,按一人护理计算20年,数额为27128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5元,由票据佐证,应予支持。购买轮椅花费1700元,原告所提供收据非正规发票,不予支持。原告损失数额共计271885元。因肇事司机富斌元与李占立负同等责任,马二应当承担李占力经济损失的50%。肇事晋F×××××号大货车原车主赵显君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朔城区支公司签订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对李占立因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双方应负责任比例,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2000年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基本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事故当事人负同等责任,应免除10%的赔偿责任。根据李占立负事故责任比例,应当获得赔偿额为271885元×50%=135942.5元。根据保险合同免除10%后数额为122348.25元,超出剩余保险金数额50888.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朔城区支公司应将剩余保险金限额50888.5元全部赔付原告。其余损失85054元由被告马二承担。被告任万飞在事故处理期间出具保证书,并认可为连带责任保证。李占立的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于2014年2月26日确定,但后续护理费赔偿数额未能确定,任万飞的保证期间应当为数额确定后的六个月内。因此原告要求任万飞承担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应与马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2008)顺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所认定事实,原车主赵显君已将肇事车辆转让被告马二,马二为该车实际所有权人。被告富斌元系马二雇佣的驾驶员,其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车辆所有权人马二承担,原车主赵显君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朔城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占立后续护理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50888.5元。二、被告马二(马省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占立后续护理费85054元。被告任万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富斌元、赵显君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占立其他诉讼请求。任万飞不服,上诉称,任万飞担保期限应为交警部门调解期限届满之日六个月内,本案已超过担保期限,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占立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被上诉人马二、原审被告富斌元、赵显君、保险公司朔城区支公司均未答辩。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是整个交通事故处理的一个阶段,保证书并未约定保证期限为交警部门调解期限届满之日六个月内,原审法院认为李占立的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于2014年2月26日确定,但后续护理费数额未能确定,任万飞的保证期间应自护理费赔偿数额确定后的六个月内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上诉人任万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克伟审 判 员  李国庆代理审判员  全旭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董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