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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刑执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周长春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长春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岳中刑执字第895号罪犯周长春,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五监区服刑。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桃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长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2026年1月3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5年5月5日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周长春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周长春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周长春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周长春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长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25年1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玲审 判 员  周四平人民陪审员  卢胜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倩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