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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二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县支行与张鼎书、刘全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县支行,张鼎书,刘全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二初字第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县支行,住所地万年县城六0北大道15号。负责人朱平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继红,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鼎书,教师。被告刘全胜,教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县支行诉被告张鼎书、刘全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鼎书、刘全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县支行诉称,2005年1月13日,被告张鼎书因房屋装修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经协商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两被告分别在合同上借款人和担保人栏目中签名,被告刘全胜签订了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05年1月13日,原告为被告张鼎书发放50,000元贷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0年,即2005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借款利率按年利率7.344%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鼎书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余款本息19,500.6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鼎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42.05元及利息2,958.60元(利息算至2015年2月20日),共计人民币19,500.65元;2、被告刘全胜对被告张鼎书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鼎书、刘全胜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3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县支行与被告张鼎书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鼎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05年元月13日至2015年元月1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344%。被告刘全胜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并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张鼎书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到借款本息还清止。同日,原告向被告张鼎书发放了50,000元贷款。借款期间,被告张鼎书向原告偿付了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6,542.05元,利息2,958.6元(算至2015年2月20日),共计19,500.6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鼎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42.05元及利息2,958.60元(利息算至2015年2月20日),共计人民币19,500.65元;2、被告刘全胜对被告张鼎书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担保承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县支行与被告张鼎书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张鼎书在原告向其实际提供借款50,000元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偿付借款本息。被告刘全胜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为被告张鼎书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刘全胜在被告张鼎书未依约偿付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张鼎书、刘全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鼎书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年县支行借款本金16,542.05元及利息2,958.6元(算至2015年2月20日),共计19,500.65元。二、被告刘全胜对被告张鼎书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张鼎书、刘全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剑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罗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