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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大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大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317号原告: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表人:董善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谈爱年,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胡家琼,该公司职员。被告:程大兆,男,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大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邬秀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喆、人民陪审员张向明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菲娅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爱年、胡家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大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9305.05元及其利息12287.4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后期利息按月利率5.875‰并加收50%罚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如被告不能按期付款,要求以拍卖、变卖被告所有的位于庐江县庐城镇潜川东路北侧、顺港路西侧海纳国际1幢12层1203室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程大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3万元,用于购买房屋,期限为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875‰,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双方同时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庐江县庐城镇潜川东路北侧、顺港路西侧海纳国际1幢12层1203室房屋(权证字号:庐权证庐字第20140085**号)作为抵押,抵押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若被告不能按期还款,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4年5月7日,办理了商品房预售抵押预告登记,2014年7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7日,原告将33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2014年10月前,被告按约每月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后被告停止还款,截止2015年5月22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09305.05元,利息12287.45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及内容的事实;2、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的时间的事实;3、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他项权证》、抵押物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庐江县庐城镇潜川东路北侧、顺港路西侧海纳国际1幢12层1203室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及办理登记手续的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贷款33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拖欠借款本息不付,显已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标准及时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以其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其在原告处的贷款作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以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大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9305.05元及其利息12287.4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后期利息按月利率5.875‰并加收50%罚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如被告程大兆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未给付原告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则以拍卖、变卖被告程大兆所有的庐江县庐城镇潜川东路北侧、顺港路西侧海纳国际1幢12层1203室房屋(权证字号:庐权证庐字第20140085**号)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安徽庐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0元,由被告程大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秀娟代理审判员  徐 喆人民陪审员  张向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菲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