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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金木兴与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春高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木兴,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春高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53号原告金木兴,男,住长春市星宇名家。委托代理人魏国明,系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信义路19号。负责人郭世贵。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扬州市江都区新区舜天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玉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东升,系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鸿靖,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长春高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景阳大路3288号。法定代表人陈跃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元明,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金木兴诉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江苏江都公司吉林分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江都公司)、长春高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木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国明,被告江苏江都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东升、蔡鸿靖,被告高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元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江都公司吉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木兴诉称,2008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江都公司吉林分公司,就中国北方汽车贸易城二期5#地三标段工程项目,签订《江苏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内部合同》一份。该工程于2008年3月16日开工,已于2008年10月8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经原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江苏江都公司吉林分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4,176,536.63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该项工程进行结算和对账,依据《内部承包合同》第二条第2款的约定,工程总价为20,385,246.00元(审定金额18,544,366.00元+材料商汞费用1,840,88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人民币6,208,709.37元。因本案被告高力公司是本案被告江苏江都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发包方,为该项工程的开发商,依法应在其所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共同对原告承担给付义务,故将其列为本案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6,208,709.37元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经核对财务账目发现,被告在给付工程款过程中以C117、C118、C120三套房屋抵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280,804.00元。双方虽签订了房屋抵工程款的协议和收条,但被告并没有将抵账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上述三套房屋仍由被告控制并使用,目前被告又将上述三套房屋进行了抵押贷款,贷款也没有给原告。在此种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交付上述三套房屋已经不可能,所以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在诉讼过程中,由于申请人单位会计的笔误导致诉讼请求错误,现请求撤销3,735,781.37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更改为2,472,928.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江都公司辩称,我们首先明确一下以房抵债是三套房屋不是四套房屋,C117、C118房屋无异议,C117、C118房屋各抵原告工程款为719,294.00元,C120是原告与江苏江都公司吉林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刘卫东共有的房屋,原告对该房屋的金额是417,616.00元,刘卫东对该房屋的金额是424,600.00元,06栋109号金额是239,985.00元。原告说的一笔681,528.00元除了冲抵账的以外的192,124.00元,我公司以现金形式给付原告了。我公司已将C117、C118房屋交付给原告了,关于C120房屋因是原告与刘卫东共有的,以现金形式交付原告,C117、C118、C120房屋的履行由原告的会计出具一张收据,证明已履行完毕。另外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从2010年下旬至今从来没有来过公司,找刘卫东进行对账。被告高力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江苏江都公司的答辩意见。2.我公司与原告及江苏江都公司吉林分公司均没有签订任何的书面合同,所以原告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3.我公司仅与被告江苏江都公司签订了北方汽贸诚二期五号三标段总包合同,同时我公司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总包合同中第11条明确约定禁止乙方分包或转包,所以如果其分包或转包了,相关的法律责任应该由总包单位全部承担,与发包方无关。4.我方与总包发方的合同早已竣工结算,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乙方第二被告,现仅剩几万元的工程质保金,由于质保期未到以及部分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需要质保金进行维修,所以我公司与乙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起诉我公司在应欠乙方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被告江苏江都公司吉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江都公司从建设单位被告高力公司取得中国北方汽车贸易城二期5#地三标段承包工程,刘卫东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2008年1月28日,由被告江苏江都公司吉林分公司与原告金木兴签订了《江苏江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被告江苏江都公司为甲方,高力项目部(金木兴)为乙方。合同约定:建设单位:长春高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5#地块(三标段);结构形式:框架5#1-5#10栋号;工程面积:约20000平方米(经实际结算为准);工程总价:贰仟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开竣工日期:2008年3月16日开工,2008年12月25日竣工。原告在该合同上签名,被告江苏江都公司吉林分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并由该项目负责人刘卫东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08年10月8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审定金额为18,544,366.00元,被告高力公司向被告江苏江都公司支付工程款18,423,634.08元,尚余80,315.92元作为质保金未予支付。被告江苏江都公司吉林分公司通过支付现金及抵账形式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被告在给付工程款过程中以C1-1-117,C1-1-118,C1-1-120(其中刘卫东共有份额为424,600.00元)三套房屋抵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856,172.00元,于2009年1月21日由原告委托的财务人员张淑贤在收据上签字予以确认。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为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写明收到刘卫东高力商品房合同三份。C1-1-117,C1-1-118两套房屋在原告使用一年后又交付刘卫东。三套房屋并未更名过户至原告名下。2010年10月30日,被告江苏江都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江苏江都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协议约定:甲乙双方针对位于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中国北方汽贸诚C1-1-117,C1-1-118,C1-1-120,总房款为2,280,804.00元商铺三套,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同意,考虑乙方尚欠部分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的实际情况,将此商铺更名至指定人名下,其中,甲方指定人为刘卫东,乙方指定人为刘卫东(乙方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二、双方同意,有甲方派人出具资料、文件配合乙方办理贷款有关事宜,乙方负责牵头办理前期贷款事宜,申请建设单位更名过户开具不动产发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土地使用权登记。房屋名字办理双方指定人名下。所有发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三、如房屋银行贷款通过,本房屋所有贷款额全部交给乙方用于办理开运街门市房还贷事宜。甲方对乙方贷款使用有监督权。如房屋贷款乙方不是用在开运街门市贷款事宜上,乙方终身放弃该房屋。四、甲乙双方同意,该商铺在乙方还清其尚欠农民工工资、各种材料款、房屋贷款(所有款项)后归乙方所有,双方指定人配合乙方过户(如双方指定人不配合乙方过户,承担一切违约责任),过户费用由乙方个人承担。乙方若到期不还银行贷款,双方指定人刘卫东想购买乙方的房屋,一次性给乙方贷款后房价的剩余房款(并注明:在该房屋总价2,280,804.00元,其中有甲方刘卫东房款42.46万元的基础上打折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再减去贷款金额后的剩余房款),房屋所有权归双方指定人刘卫东所有,如乙方按期还上贷款,房屋所有权归乙方金木兴所有,一切发生费用由金木兴个人承担。五、该房屋更名过户的全部原始资料、贷款文件由双方指定人负责保管。六、如乙方贷款到期无力偿还,乙方同意打折贰拾伍万元或按市场房价计算。七、乙方借贷银行款到期应主动偿还,若造成不良影响由乙方全额承担责任,乙方借甲方资金出欠款单并约定还款时间,乙方若到期不还,甲方有权利收回产权,乙方自愿永远的放弃该房屋,永不反悔等内容。现原告以房贷款没有给付原告,且未交付上述三套房屋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472,928.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92,124.00元的诉讼请求另案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280,804.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江苏江都公司在从建设单位被告高力公司取得中国北方汽车贸易城二期5#地三标段承包工程后,又以其下属公司江苏江都公司吉林分公司名义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江苏江都公司、江苏江都公司吉林分公司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工程已验收使用,被告江苏江都公司、江苏江都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虽未进行结算,但原告只针对以房抵工程款2,280,804.00元及工程款192,124.00元与被告产生争议。因工程款192,124.00元问题,原告在庭审时已表示另案诉讼,故本院只针对以房抵工程款2,280,804.00元问题进行综合评判。2,280,804.00元为汽贸诚C1-1-117,C1-1-118,C1-1-120三套房屋的总房款,其中C1-1-120为金木兴与刘卫东共有,刘卫东占有份额价值424,600.00元。且原告委托的财务人员张淑贤于2009年1月21日出具的收据可以确认工程款数额应为1,856,172.00元。故被告应给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为2,280,804.00元-424,600.00元=1,856,172.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又对抵工程款的三套房屋重新进行了约定,即指定刘卫东将三套房屋抵押贷款,贷款交付原告偿还相欠的农民工工资、各种材料款、房屋贷款。庭审中及庭后本院限定的日期内,被告江苏江都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将三套房屋或以三套房屋抵押的贷款交付原告。且庭审中被告亦承认该三套房屋在刘卫东名下并由其控制。因此,被告在以三套房屋抵顶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856,172.00元后,又收回该三套房屋,足以认定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856,172.00元未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从2008年10月8日竣工时起至判决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2009年1月已经以三套房屋抵项工程款的形式进行了交付,但并未更名过户至原告名下。在2010年10月30日,原、被告又通过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将房屋收回商定抵押贷款。但时至原告起诉,被告既未给付原告贷款亦未返还房屋,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0年10月30日起计算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高力公司作为发包方,依法应在其所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高力公司尚欠工程款的数额,故该项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江苏江都公司提出的工程款已履行完毕,且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因关于履行完毕一节,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一节,因双方并未有明确约定,故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江苏江都公司吉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且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属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对此承担相应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给付原告金木兴工程款本金1,856,172.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原告金木兴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46.00元由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晶华审 判 员  汪 锋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