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吴某甲、吴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0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黄荣杰,大丰市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乙,居民。以上两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广成,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西民初字第0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乙系吴某甲父亲。2010年8月份,经单某介绍,刘某甲与吴某甲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正月初十,双方订婚。2011年4、5月份,刘某甲在吴某甲家里,交给吴某甲彩礼30000元。××××年××月××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吴某甲送去压箱子钱9000元(其中有1000元系刘某甲父母给的),因刘某甲与吴某甲未达法定婚龄,未能结婚登记。婚后,吴某甲购买了两台彩电(价值6900元)、一台冰箱(价值2600元)、一台空调(价值6000元)陪嫁给刘某甲,目前在刘某甲处。××××年××月××日,刘某甲与吴某甲生一子,取名刘某。吴某甲产后伴有左侧臀部疼痛,经大丰市中医院诊断为致密性骨炎,需要长期躺卧休息和中医理疗。××××年1月24日(农历正月初二),吴某甲回娘家居住至今。此后,经多方协商,吴某甲���直不愿到刘某甲处生活。刘某甲遂于2014年10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婚约财产诉讼。另查明,刘某甲为证明其给吴某甲84000元彩礼,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人单某及刘某乙(刘某甲父亲)的证言。证人单某开庭时作了如下陈述:“我是南团居委会副主任”;“我与他们(刘某甲)是邻居,关系挺好”;“2011年上半年介绍他们认识,具体记不准了”;“订婚是订的,但记不得了”;“××××年结婚的,不记得是上半年还是下半年,办喜酒是在家里的”;“(彩礼)是结婚前不止两个月(给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现金是8万元,这个我记得,是我送去的,是原告给的,这个8万元原告给我的,具体是借的还是从银行取的我没问,当时原告、原告的父母、被告、被告父母和我在场,其他还有没有人,我记不清了,钱是原告父亲把8万元给我,我交给被告父亲的”;“除了80000元外还有4000元包喜钱,记不清了”;关于吴某甲有没有给刘某甲压箱子的钱,单某回答“不清楚,也没有听说”。再查明,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刘某甲向法院提交六张借条的复印件,拟证明为了筹措彩礼钱,向别人借了8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大丰市小海镇南团居委会证明、大丰市公安局小海派出所证明,家电销售单据,借条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票据、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等证据在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彩礼是一方为了缔结婚姻而向另一方交付的财物。关于本案彩礼的具体数额,双方未能陈述一致,证人单某出庭接受质询的过程中,其证言存在不稳定性,就刘某甲与吴某甲认识及举行结婚仪式的相关时间点与当事人陈述矛盾,因此对其关于刘某甲给吴某甲80000元彩礼的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证人刘某乙系刘某甲的父亲,其证言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刘某甲提交六张借条,因其是复印件,且刘某甲陈述该几笔借款的过程前后不一致,也未能在法庭要求的时间内提交已经偿还的两笔借款的借条原件,因此,该借条一审法院亦不能采信。在刘某甲不能举证证明其交付给吴某甲彩礼钱的具体数额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刘某甲给吴某甲的彩礼钱为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给付彩礼的一方可以要求对方返还彩礼,但考虑到本案刘某甲与吴某甲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期间生一子,其因生产导致致密性骨炎,需要长期治疗的实际情况,再扣减吴某甲陪嫁时购买家电支出的费用(15500元)及压箱子钱(9000元-1000元),返还已无必要,因此,对刘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保全费900元,合计人民币18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刘某甲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吴某甲婚后购买了两台彩电、一台冰箱、一台空调陪嫁给刘某甲,这一认定毫无根据。从一审上诉人刘某甲向法庭提交的三张购买电器的发票来看,电器均是同一天中刘某甲父亲刘某乙在大丰市小海镇南团小祥家电门市购买的。2、一审法院以证人单某出庭作证时对刘某甲与吴某甲认识及举行结婚仪���的时间有误,从而认定刘某甲给吴某甲的彩礼钱为3万元,这一认定明显让人不能信服。单某作为介绍人记错事情发生的时间是很正常的,但是单某明确8万元是他送给被告父亲的,这一事实说的很清楚,一审法院应予采信。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父亲的证言不予采信是错误的。法律没有规定有利害关系的人就不能作证,或所作的证言一律不予采信。本案中,上诉人父亲刘某乙和单某的陈述是一致的,结合刘某甲提交的借据,应当认定两被上诉人收取礼金8万元。4、原审法院将压箱子的9000元从彩礼中扣减,有失公正。该箱子由女方控制和保管,并不交给男方或男方家人,箱子里的钱仍归女方所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礼金8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正确���较清楚,首先,一审法院认定空调、彩电、冰箱是被上诉人购买的,在庭审中作为上诉人在一审法官询问下当庭承认是被上诉人购买的,其次,作为证人单某不仅仅是对结婚的时间以及交付彩礼的时间不清楚,而且对彩礼8万元的取钱的过程同刘某甲之父的陈述存在很大的差距,同时作为证人单某在法庭作证时仅仅对双方争议的8万元记忆的相当清楚,而对8万元之外的其他事情基本上不清楚,这与人的正常的记忆能力不相符,另一位证人刘某甲之父不仅仅是上诉人刘某甲的父亲,他同时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第一次开庭时,是全程参与庭审旁听的,所以他已经不能成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能够自圆其说,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3、原审法院将压箱子9000元进行扣减,也是正确的,其实被上诉人带至上诉人家中的钱不仅仅9000元,法院之所以认定是9000元是因为���上诉人没有其他的证据来证明压箱子的钱超过9000元,认定压箱子的9000元是上诉人在庭审中承认的数额,被上诉人吴某甲同上诉人举办婚礼后,生育小孩时某,在大丰市中医院救治后直接被上诉人送回其父母家中,后来一直瘫痪在床,一直到2014年才可以下床行走,不仅仅自己带到上诉人家中的钱物没有拿回,即使自己的日常衣物都没有能够拿回,在此过程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人身攻击,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甲申请调查被上诉人吴某乙于2011年5月6日在大丰市小海镇南团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情况。证明上诉人2011年5月6日送给被上诉人84000元,该款项被吴某乙存入大丰市小海镇南团农村商业银行。经查,被上诉人吴某乙于2011年5月6日在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团支行存���现金80000元。吴某乙答辩称:当时刘某甲给30000元,其妹妹吴金平还他50000元,总计80000元存入银行,存钱时刘某甲父亲在场。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彩礼是婚约一方为了缔结婚姻而向另一方交付的财物。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本案彩礼的具体数额陈述不一致,证人单某的证言存在不稳定性,其无法明确证实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吴某甲举办订婚及结婚仪式的相关事宜,仅陈述彩礼80000元是经其手交给被上诉人吴某乙,一审法院据此未采信证人单某的证言并无不当。作为本案上诉人的父亲刘某乙,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刘某乙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在无其他确切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采信上诉人父亲刘某乙证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审理过程中,证人周某证言与上诉人陈述的时间相冲突,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调查,吴某乙于2011年5月6日存入大丰市小海镇南团农村商业银行80000元现金,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作证,故无法认定该80000元即为上诉人给付的彩礼。根据被上诉人的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某甲给付被上诉人吴某甲彩礼30000无明显不当。关于双方争议的两台彩电、一台冰箱、一台空调是谁购买问题,上诉人刘某甲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认可家电是被上诉人吴某甲的陪嫁,之后才提交三张购买电器的发票,认为是其父亲购买。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符合证据规则和正常逻辑。关于是否扣减压箱子的9000元问题,压箱子钱是女方带到男方的地方风俗,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刘某甲已认可存在压箱子9000元,结合双方共同生活情况,认��此款项符合情理与实际。一审法院明确双方给付礼金往来,从而认定被上诉人返还彩礼已无必要,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而本案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吴某甲虽然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但已经按照习俗举办结婚仪式,且共同生活期间生一子刘某。被上诉人吴某甲又因生产而患致密性骨炎。双方当事人应该放下埋怨和指责,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和谐环境,尽到为人父母的责任。综上,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判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迎付审 判 员 李留霞代理审判员 程登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