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3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蔡丽娜与被告丁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丽娜,丁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845号原告蔡丽娜,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叶水波,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毓玲,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蔡丽娜与被告丁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雄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丽娜的委托代理人叶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毓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丽娜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并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嗣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没有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4年9月份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毓玲提出书面答辩称,其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9月2日通过其丈夫吴洪样的账户转账给原告20000元、180000元,共计200000元。另,现被告夫妻没有收入,以前付利息太高。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丁毓玲未进行质证,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银行转账明细表复印件两张,证明向原告转账20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银行转账明细表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200000元并不是全部偿还本案的借款,其中的99000元是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9月份的利息,剩余的是被告偿还之前向原告借款的本息,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予认定。被告提出已偿还200000元的主张,有银行转账明细表为证,原告认为其中的大部分款项系支付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借款本息。但本院认为,银行转账的偿还对象具有不确定性,无法确认是偿还其他借款,原告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和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丁毓玲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蔡丽娜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00000元,其中利息偿还至2014年9月份,尚欠借款本金199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后未能全部归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债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照双方的约定按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系借款人自愿给付出借人,并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且被告亦未要求抵扣本金,本院不予审查处理。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毓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丽娜借款199000元,并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60元,由原告蔡丽娜负担1120元,被告丁毓玲负担2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雄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曾坚持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