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1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军堂与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潘正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堂,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潘正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1894号原告王军堂,男,196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新良,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锡鹏,男,1984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经济开发区,系原告的儿子。被告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三路。法定代表人曹庆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洪强,男,系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于友滨,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正余,男,1963年2月14日生,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于友滨,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军堂与被告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被告潘正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军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良、被告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的两位委托代理人潘洪强和于友斌、被告潘正余的委托代理人于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堂诉称,2015年5月18日,被告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将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付家崖村旧村改造项目一期13-16号楼储藏室地面等项目清工发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8月14日下午5时,被告潘正余安排原告等人将地下车库内工地上的三角铁抬到另一边,该劳务系原告承包清工以外的劳务,但原告还是听从被告潘正余的指令将三角铁抬到另一边。因现场光线昏暗无灯光,原告在抬三角铁时不慎落入2米多深的古力井中,致腰部损伤。经抢救诊断,原告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但原告的损失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在为被告义务帮工过程中受到伤害。根据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446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6.5元、误工费19912.5元、护理费8761.5元、残疾赔偿金229764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446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误工费19912.5元(132.75元*150天)、护理费9823.5元(132.75元*14天*2人)、残疾赔偿金229764元(38294元*20年*30%)、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76645.25元。被告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辩称,一、原告清理地下车库的三角铁,属于其承包范围,不属于义务帮工。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平度市付家崖旧城改造一期13-16号楼储藏室地面砼等清工工程(含地下车库),包括楼面清理。2015年8月14日下午,原告在地下车库进行地面细石砼施工时,由于地面上有三角铁等杂物,需要将杂物清走才能施工,因此原告需要将妨碍施工的三角铁抬走,其属于承包的范围,而不是像原告所述的义务帮工。二、原告不慎落入排污井中,是违规操作所致,应该自行承担责任。由于原告承包了地下车库地面细石砼等工程,排污井的口部也属于其承包施工范围,原告为了地面细石砼的施工,将原先盖在排污上的木胶板移走,本案意外事故发生时正碰上原告没有及时将木胶板铺回去而发生落井受伤。此事件的发生纯粹是原告违规操作所致。综上,按照合同约定,此意外事件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被告潘正余辩称,除同意被告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答辩意见外,被告潘正余是职务行为,不应当由个人承担责任,即使该事故需要承担责任,应当由被告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承担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了以下事实:2015年5月18日,被告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与原告王军堂签订合同,将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付家崖村旧村改造项目一期13-16号楼储藏室地面等项目清工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包括13-16号储藏室打地面、车库顶里面找平、车库顶上面露天部分。2015年8月14日下午5时,原告在抬三角铁时不慎落入储藏室内2米余深的古力井中,致腰部损伤,先被送至平度市中医院住院至8月17日治疗3天;2015年8月18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四〇一医院花费挂号费10元;8月21日,转至平度博爱骨伤医院住院至8月27日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681.86元(含复印费5元);2015年9月28日,又入平度博爱骨伤医院住院至10月3日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773.39元。原告自行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的鉴定意见为:(一)王军堂因意外伤致椎体损伤为八级伤残;(二)王军堂误工期限建议为15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45-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落入储藏室的古力井中在原告承包打地面的储藏室内。原告称发生事故时,古力井周围的地面已打好,原告抬三角铁不是为了施工,而是被告责令被告抬的;被告称原告将三角铁抬走的;被告称原告将三角铁抬走系原告为了施工进行清理。原告对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出庭,被告提供一份结算单证明古力井周围的地面属于原告承包范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认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日期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该所的鉴定意见为:王军堂的损伤程度建议为八级伤残;王军堂的误工损失建议为45-150日。被告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被告潘正余对于原告提供的提交门诊病历一份、院病历3份、出院记录2份、住院证1份、放射线片子报告单1份、医疗费单据5张、××人费用清单2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交通费单据10份、平度市开发区石庄村委、平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证明一份、协议书一份,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照片,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这是事发之后的照片,不能证明当初现场有木板,也不能说明在事发之前排污井上有木胶板盖着。对于被告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排污井由原告施工,且合同没有约定排污井由原告施工;所抬的三角铁在抬之前是在排水沟内,而不在施工的地面上,有证人可以证实。当时排水沟的三角铁放置地点附近地面已经施工完毕。施工完毕后被告的工作人员才让原告抬三角铁发生事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抬三角铁是否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事项的范围。二是原告抬三角铁落入储藏室内的古力井中的经济损失原告自己应当承担责任的份额。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抬三角铁是否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事项的范围。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被告发包给原告的工程(包清工)包括储藏室打地面、车库顶里面找平、车库顶上面露天部分,而三角铁并非上述工程所必需材料或必经程序。被告主张原告抬三角铁系为储藏室打地面做准备,但未提交有力的证据证明,故应当认定原告抬三角铁并非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事项的范围。原告称抬三角铁系义务帮工,被告予以否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抬三角铁落入储藏室内的古力井中原告自己应当承担责任的份额。本案中原告落入的古力井就在被告承包给原告“储藏室打地面”工程的储藏室内,被告称原告抬三角铁是为打地面做准备工作,原告称地面已打好,抬三角铁是按照被告的要求而作。本院认为在储藏室内的古力井属于被告施工管理的,在其所属的古力井未采取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而进行作业,既有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做好安全保护工作的责任,也有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安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的责任,也有原告在抬三角铁时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的原因。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该事故的发生各自应当承担50%的责任。原告医疗费446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护理费9823.5元(132.75元*14天*2人+132.75天*46天)、残疾赔偿金(38294*20年*30%)、鉴定费14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150天,经被告重新申请为45天-150天,本院认为以100天为宜,误工费为13275元(132.75元*10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以6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因被告重新申请鉴定的鉴定意见基本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基本相同,故该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重新申请鉴定花费鉴定费1600元,因所鉴定的两项中一项与原告委托鉴定的意见相同,另一项的最高限与原告自己委托鉴定的意见相同,而最低限明显低于原告自己委托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对于第一项的鉴定费用800元由被告自己承担,对于第二项的鉴定费用8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对于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负担5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己负担。被告潘正余系被告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属于履行公司职责,对于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军堂医疗费446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护理费9823.5元(132.75元*14天*2人+132.75天*46天)、残疾赔偿金229764元(38294*20年*30%)、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13275元(132.75元*100天)、交通费600元,合计259607.75元的50%,即12980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39803.88元;二、原告王军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被告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鉴定费400元;三、驳回原告王军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1元,由原告王军堂负担2720.5元,由被告山东滨州城建集团公司负担2720.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丛堂审 判 员 代玉光人民陪审员 崔美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马世清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