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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丁建军与宁波市鄞州半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丁建军,宁波市鄞州半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保字第22号申请人:丁建军,系宁波杭州湾新区正工针织机械厂厂长。委托代理人:上东明泓,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半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集仕港镇丰成村。法定代表人:鲍君波,该公司股东。申请人丁建军以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半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涉嫌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且该证据可能灭失以后难以取得为由,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涉嫌侵害申请人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20××××.2,名称为“电脑针织横机电机换色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电脑横机换色装置成品和半成品)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涉嫌侵害申请人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20××××.2,名称为“电脑针织横机电机换色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半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涉嫌侵害申请人丁建军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205293.2,名称为“电脑针织横机电机换色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若干,并对其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清点、拍照或拍摄。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宋 妍代理审判员 祝 芳人民陪审员 邓梦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沈梁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