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天津博智嘉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张丽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博智嘉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丽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497号原告天津博智嘉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东侧博轩8-453。组织机构代码55947374-9法定代表人康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安琪,天津德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欣。原告天津博智嘉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丽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博智嘉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安琪,被告张丽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博智嘉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2012年9月26日到原告单位从事财务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固定期限2年,自2013年4月1日-2015年3月31日,工资在合同中没具体约定,被告实际每月基本工资4100元。2014年9月19日由于原告公司人员调整,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年1月5日被告提出劳动仲裁,原告不服该仲裁提起诉讼。根据原告提交的《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没有超出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要求。原告单位的工作时间符合标准工时制度的要求,因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公休日加班费。同时被告在法定节假日没有加班或已经进行了倒休,因此原告也不应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劳动诉讼时效为一年,因此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4月-2014年8月期间的加班费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于加班费及加班时间是否超过了相关规定,被告也没有履行举证责任,原告不应支付加班费。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到2014年9月19日,原告已足额支付了被告的当月工资,被告要求支付工资差额的请求不应支持。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拒绝解除劳动合同,并拒绝办理工作交接事宜,拒绝将财务办公室的门钥匙及保险箱钥匙交还原告,拒绝告知原告保险箱密码。此种解除合同的情况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与代通知金。根据考勤记载,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多次未出勤及迟到但都未按照旷工处理,原告认为此情况应为所休年休假。原告对支付被告交通费、地税秘钥延期费及办理退工退档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无异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4月-2014年8月双休日及节假日加班费46644.90元及15%的经济补偿金6996.73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9月按标准工时核算应发工资与实发工资差额930.4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700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代通知金5450元;5、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度未休年假补偿金3399.73元;6、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度冬季采暖补贴335元、集中供热补贴185元、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464元、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7、原告不支付被告报销2014年4月-5月交通费238.50元、2014年9月交通费70.70元、地税秘钥延期费200元;8、原告不予办理被告退工退档、社保、公积金等劳动关系转出手续;9、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丽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到原告处从事财务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每月基本工资4100元,还有其他工资。原告2014年9月18日贴出关于上班时间调整的通知,自2014年9月19日上班时间改为9点,被告此时已经离职,原告提供的考勤制度不是被告在职期间的考勤制度。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工作时间为8:30-17:30,午休时间为1个小时,每周工作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不得以倒休抵消加班费。另,被告并未拒绝交接工作。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丽欣于2012年9月26日到原告处从事财务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固定期限2年,自2013年4月1日-2015年3月31日,工资在合同中没具体约定。被告实际工资构成为每月基本工资4100元、绩效工资800元、餐补400元、通讯费150元。2014年9月19日原告因人员调整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发放被告2014年9月工资3488元。2015年1月5日被告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仲裁:1、支付被告2013年4月-2014年8月双休日及节假日加班费46644.90元及15%的经济补偿金6996.73元;2、支付被告2014年9月按标准工时核算应发工资与实发工资差额930.40元;3、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700元;4、支付被告代通知金5450元;5、支付被告2014年度未休年假补偿金3399.73元;6、支付被告2013年度冬季采暖补贴335元、集中供热补贴185元、2013年度防暑降温费464元、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元;7、支付被告报销2014年4月-5月交通费238.50元、2014年9月交通费70.70元、地税秘钥延期费200元;8、办理被告退工退档、社保、公积金等劳动关系转出手续。2015年2月25日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4月-2014年8月期间加班费27332.50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00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490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508元;5、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6、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7、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4月-5月交通费238.50元、2014年9月交通费70.70元、地税秘钥延期费200元;8、自裁决书下达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为被告办理退工退档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考勤表、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被告每周工作六天,超过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且每周工作时间超过40个小时,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被告对不支付2014年9月工资差额的仲裁结果未提起诉讼,故原告要求不支付2014年9月工资差额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人员调整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的情形,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原告以被告早退和未出勤情况冲抵带薪年假的理由于法无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的未休带薪年假工资。被告自2012年9月26日到原告处工作,有权利享受2013-2014年度的冬季采暖补贴和集中供热补贴及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被告主张的2013年防暑降温费因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3年度的防暑降温费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原告同意支付被告报销2014年4月-5月交通费238.50元、2014年9月交通费70.70元、地税秘钥延期费200元及为被告办理退工退档、社保、公积金等劳动关系转出手续,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原告天津博智嘉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丽欣2013年4月-2014年8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13949.42元;二、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原告天津博智嘉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丽欣2013年4月-2014年8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827.5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原告天津博智嘉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丽欣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00元;四、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原告天津博智嘉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丽欣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4900元;五、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原告天津博智嘉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丽欣2014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508元;六、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原告天津博智嘉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丽欣2013-2014年度冬季采暖补贴335元;七、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原告天津博智嘉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丽欣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八、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原告天津博智嘉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丽欣2014年4月-5月交通费238.50元、2014年9月交通费70.70元、地税秘钥延期费200元;九、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原告天津博智嘉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张丽欣办理退工退档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十、驳回原告天津博智嘉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博智嘉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佳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记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假。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