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翁立与侯婧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立,侯广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0563号原告翁立,男,1935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祖扬。被告侯广卿,男,1957年7月7日出生。被告兼被告侯广卿的委托代理人侯婧远,女,1986年4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金虎,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6号。负责人张富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女,1977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翁立与被告侯广卿、侯婧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房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素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立的委托代理人陈祖扬、被告兼侯广卿的委托代理人侯婧远、被告侯婧远的委托代理人彭金虎、被告人保房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立诉称:2014年7月30日8时20分许,被告侯婧远驾驶车牌号为京Q×××的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电信局前由北向西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原告到北京北亚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头外伤神经反应、左侧第6-10肋骨骨折,左下肺叶挫裂伤、腰1-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右膝右胫前皮肤擦挫伤伴软组织损伤,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31日住院32天。2014年12月18日经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腰部十级伤残,累计赔偿指数为15%。事发时侯婧远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房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5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11700元、残疾赔偿金329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233.43元、交通费2000元、其他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共计91004.63元。人保房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剩余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仍有补足的,由被告侯婧远与被告侯广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房山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有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提交的证据只有30天需要护理,但要求的是56天的护理费,且也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衣物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负担。被告侯广卿辩称:同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一致。被告侯婧远辩称:同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8时20分许,原告翁立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电信局前由北向南直行,恰遇被告侯婧远驾驶车牌号为京Q×××的小客车由北向西转弯,侯婧远驾驶的车辆右后角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前部相刮,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认定,由侯婧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31日在北京北亚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外伤神经反应、左侧第6-10肋骨骨折、左下肺叶挫裂伤、腰1-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右膝、右胫前皮肤擦挫伤伴软组织损伤。该医院医嘱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休息两周,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4年9月10日,原告到北京北亚骨科医院门诊复查,该医院建议原告胸部复查,对症治疗,定期复诊,不适随诊。2014年9月26日,原告再次到北京北亚骨科医院门诊复查,该医院建议原告综合治疗,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需陪护,一个月后复诊,不适随诊。2014年12月18日经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5根肋骨骨折符合Ⅹ级伤残,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符合Ⅹ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15%,原告为此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3223.43元。原告为治伤共计产生医疗费21820.7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了医疗费11538.7元、被告侯婧远支付了医疗费10282元。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护理费4800元,其中原告支付了护理费3300元,被告侯婧远支付了护理费1500元。此外被告侯婧远还支付了原告车辆修理费300元、施救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此次事故发生时,京Q×××的小客车在人保房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门诊费发票、住院费发票、诊断证明、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被告提交的保险单、门诊费发票、预交款收据、修理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收条、陪护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侯婧远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门诊费发票、住院费发票、诊断证明、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被告提交的保险单、门诊费发票、预交款收据、修理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收条、陪护协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820.7元、护理费1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640元、残疾赔偿金329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3223.43元。事发时被告侯婧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房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房山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房山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人保房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900元、残疾赔偿金329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300元。人保房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38.7元、营养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鉴定费3223.43元。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翁立医疗费一万一千五百三十八元七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一百元、营养费二千六百四十元、护理费八千九百元、残疾赔偿金三万二千九百三十二元五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千五百元、交通费三百元、鉴定费三千二百二十三元四角三分,以上各项合计六万八千一百三十四元六角三分。二、驳回原告翁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四元,由原告翁立负担二百五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侯婧远负担七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素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窦振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