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民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赵鸿彬、张小成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鸿彬,张小成,象山共富针织厂,夏芝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209号申请执行人: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被执行人:赵鸿彬。被执行人:张小成。被执行人:象山共富针织厂,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张小成,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夏芝芳。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赵鸿彬、张小成、象山共富针织厂、夏芝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象商初字第18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赵鸿彬、张小成、象山共富针织厂、夏芝芳未履行上述判决书规定之义务,权利人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赵鸿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0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赵鸿彬、张小成、象山共富针织厂、夏芝芳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尚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并支付执行费1640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20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