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409号原告:李某,女,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柴涛,亳州市谯城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011105635。被告:马某甲(曾用名马普查),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李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涛,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淡薄,婚后两人经常吵架,被告性情暴躁,多次无辜殴打原告。自2012年10月份起被告长期与一女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多次给被告机会,但被告一直不予改正,反而变本加厉,甚至夜间留宿该女子,原告考虑到未成年的儿子和十几年的夫妻感情,多次忍气吞声原谅被告。当原告要求该女子离开被告时,双方产生争吵,原告报警后,经派出所调解,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再发现其有出轨现象,家庭的所有财产均归原告所有,但后来被告并未有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履行承诺。2014年5月25日原告再次发现被告仍与该女子存在不正当关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已经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诉请: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位于谯城区古城镇寺后村委会赵桥自然村夫妻共同自建房屋一处归原告所有,待婚生子马某乙年满18周岁后归马某乙所有;3、婚生一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马某乙年满18周岁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马某乙需原、被告共同抚养。4、李寨村委会(原寺后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在赵桥自然村共有自建房屋一处。5、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感情出轨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财产归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马某甲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承认平时有错误,但是我愿意改正。被告马某甲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某甲对原告李某所举证据1、2、3、4、5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与一女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由此双方发生纠纷。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谯城区古城镇寺后村委会赵桥自然村房屋一处(堂屋三间,上下两层共计六间,两间东屋及院落)。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相对较差,婚后双方又没有很好地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因性格不和二人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因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履行夫妻互相忠实义务,且不为原告所谅解,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根据原、被告的家庭实际情况,双方婚生一子马某乙应由被告马某甲抚养为宜,但原告应负担儿子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马某乙由被告马某甲抚养;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谯城区古城镇寺后村委会赵桥自然村房屋一处(堂屋三间,上下两层共计六间,两间东屋及院落),其中属于原告李某应分割的部分,在折抵儿子马某乙抚养费用后,该房屋及院落归被告马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许宝森人民陪审员 张 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丰 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