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王郑氏诉程延芳、杨春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192号原告王郑氏。委托代理人王国生。被告程廷芳(曾用名程延芳)。委托代理人张志明,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雨,现住扶余市。原告王郑氏诉被告程廷芳(曾用名程延芳)、杨春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郑氏的委托代理人王国生、被告程廷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丈夫王志中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家庭承包田8.4亩,合同号为(98)第50号。2004年9月16日原告丈夫王志中病故,8.4亩地依法由原告经营。2011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二被告私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原告的8.4亩地中的4.2亩承包给被告杨春雨,原告发现后不同意,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转包原告的承包田是不合法的,转包合同应当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将原告丈夫的家庭承包田4.2亩归还给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扶余市增盛镇沿江村治保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原告王郑氏与丈夫王志中为一户,王志中与被告程廷芳丈夫王国才不是一户。2、家庭协议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正月初八经原告的几个儿子与被告程廷芳共同协商,原告由被告程廷芳赡养直至原告死亡,原告及其丈夫的承包田及房产归被告程廷芳所有,中途如不养,由下家赡养,一切财产全部归还。10月份原告从被告程廷芳家搬出来至今。以前原告与被告程廷芳也没在一起生活。被告程廷芳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991年开始原告一直跟被告程廷芳及其丈夫共同生活23年,由被告程廷芳赡养,2014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程廷芳分开。归伙的时候原告及其丈夫的土地8.4亩及房屋都给了被告程廷芳及丈夫,原告的4.2亩由被告的其他儿子给出租了,原告丈夫的4.2亩由被告程廷芳经营,被告程廷芳在原告及丈夫王国才有病的情况下,无力经营,将地出租,所得租金给丈夫及原告看病花销。2014年正月初八作出家庭协议,明确原告将8.4亩土地由被告程廷芳经营,这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由被告程廷芳经营,不同意返还,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程廷芳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1999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期内,王郑氏及其丈夫王志中及父亲三口人的土地当时就把承包经营权交给了被告程廷芳耕种和经营。2、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曾诉至法院后又自愿撤诉,原告与被告程廷芳在一起生活了,被告程廷芳已尽赡养义务。3、扶余市增盛镇沿江村村委会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从1991年至2015年原告与被告程廷芳一起生活,赡养原告23年。4、家庭协议一份,证明经家庭协议进一步确认了原告与被告程廷芳之间赡养关系,一直由被告程廷芳赡养,原告及丈夫的土地8.4亩及房屋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王志中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家庭承包田8.4亩,2004年9月16日原告丈夫王志中病故,8.4亩地由原告经营。2011年,被告程廷芳及其丈夫王国才(原告四儿子)将自家四口人及原告丈夫王志中的承包田一起承包给了第二被告杨春雨,承包期限为9年,一次性交付的承包费85000元。其中王志中的承包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程廷芳及其丈夫王国才至今没有给原告。2013年农历7月26日王国才死亡。2014年正月初八原告的几个儿子与被告程廷芳共同协商,签订家庭协议一份,原告由被告程廷芳赡养直至原告死亡,原告及其丈夫的承包田及房产归被告程廷芳所有,中途如不养,由下家赡养,一切财产全部归还。2014年10-11月,原告离开被告家至今,现在原告的五儿子家生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将原告丈夫的家庭承包田4.2亩归还给原告。被告程廷芳不同意返还,故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举证过程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含义是指家庭承包经营权只属于农户整个家庭,而不是属于其中某个家庭成员。因此,即便家庭中某个成员死亡,只要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就不会产生继承问题,此时该户内的其他人是承包经营权人,应当由其他承包人继续经营。原告与其丈夫王志中二人为一个家庭承包户,王志中死亡,其承包田应由原告经营。现原告已不由被告程廷芳赡养,被告程廷芳理应依据协议返还原告及其丈夫承包地的经营权。因原告丈夫的承包田4.2亩已由被告程廷芳及其丈夫于2011年承包给被告杨春雨,其行为虽为无权处分,但原告知情后仅要求承包费,视为对承包一事予以追认,承包期内,被告杨春雨应继续耕种。原告可另行起诉被告程廷芳要求其丈夫王志中的土地承包费,待被告杨春雨承包期限过后,由原告自行经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丈夫王志中的4.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待被告杨春雨承包期限过后,由原告自行经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廷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冬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曲艳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