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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刑执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罪犯胡 茗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执字第1010号罪犯胡茗,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住贵州省瓮安县。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1日作出(2010)黔南刑一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胡茗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罚金50000元(未缴纳)。于2014年1月21日从平坝监狱转入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2013年1月29日经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1年零3个月,刑期自2008年8月18日起至2022年5月1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凯里监狱于2014年12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5年5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凯里监狱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凯里监狱提供该犯在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胡茗在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茗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刑期自2008年8月18日起至2021年6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5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泽 智审判员 刘 晓 羽审判员 杨 晓 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罗维(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