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原告单��娟诉被告牡丹江腾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淑娟,牡丹江腾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42号原告单淑娟,女,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被告牡丹江腾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法定代表人张吉欣,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宝君,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代表人王辉,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泽珣,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职员,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原告��淑娟诉被告牡丹江腾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淑娟、被告牡丹江腾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宝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泽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现终结。原告单淑娟诉称,2014年10月21日,原告驾驶黑CXX6**东风日产小型轿车与被告牡丹江腾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雇佣司机郭文明驾驶的黑CAXX**号奇瑞货车(系该公司救援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同等责任。原告本次事故修车费用总计26450元,故要求被告支付50%即132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牡丹江腾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宇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给原告2000元钱并说好各自维修各自的车辆,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赔偿保险限额内的合理请求。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单淑娟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与郭文明各负本次事故50%的责任。被告腾宇公司无异议,但认为该认定书中没有其的名字,肇事人郭文明应当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郭文明现在在国外,已无法联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因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委托维修估价单,证明原告修车共花费26450元。被告腾宇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修复费用过高,且修理过程被告没有参与,不知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同意赔偿合理损失。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该真实性、合法性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肇事司机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所��人是被告。被告腾宇公司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因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腾宇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事由,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因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证人陈伟、宋强的证人证言。证人陈伟证明,事故发生后,在西十二条路停车场,其听郭文明说,郭文明与原告当时谈郭文明给原告2000元钱作为修车的补��款,之后各自修各自的车。证人宋强证明,2014年10月,在西十二条路停车场,其陪郭文明来处理事故的事,听郭文明说的调解结果是郭文明和原告协商事故责任按五五划分,所有的停车费用、检测费用都由郭文明负担,另外郭文明再给原告2000元作为维修赔偿。双方有调解协议,但其不知道在哪。原告认为,两位证人不属实,原告确实收到了郭文明给的2000元钱,但是这2000元只是前期修车费用。证人证言不属实,其与郭文明并没有达成调解,也没有调解协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陈伟、宋强均是被告腾宇公司的职工,两者存在利害关系,另两位证人都是听郭文明向其陈述,属于传来证据,且庭审中被告腾宇公司且举示不出该调解协议,故对两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腾宇公司所有的黑CAXX**号开瑞SQRX0X1XXY厢式运输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为一年的“交强险”。2014年10月21日,原告驾驶黑CXXX**东风日产小型轿车与被告腾宇公司雇佣人员郭文明驾驶的黑CAXX**号开瑞SQRX0X1XXY厢式运输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郭文明双方同等责任。原告本次事故修车费用总计26450元,原告收到了郭文明因本次交通事故给付的2000元。另查明,郭文明系被告腾宇公司雇佣人员,车辆平时由被告腾宇公司管理。本院认为,原告驾驶黑C1X6**东风日产小型轿车与被告腾宇公司雇佣人员郭文明驾驶的黑CAXX**号开瑞SQRX0X1XXY厢式运输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同等责任。郭文明驾驶的机动车参加了“交强险”,故其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应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0元车辆修理费用。不足部分在应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郭文明系被告腾宇公司雇员,车辆平时由腾宇公司管理。被告腾宇公司在审理中未能举示出,事故发生时郭文明驾驶车辆是私用,不是职务行为的证据,故应当认定事故发生时郭文明驾驶车辆为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应当从原告的修车费26450元扣除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后,由原告与腾宇公司按50%比例承担,腾宇公司应承担12225元,因郭文明在事发后曾给付原告2000元,故腾宇公司还应给付原告102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牡丹江腾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单淑娟1022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单淑娟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单淑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元由被告牡丹江腾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0元,由原告单淑娟负担11元,被告负担部分退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亚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