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山市富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建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富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建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795号原告:中山市富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吴开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禇群英、林雅萍。被告:李建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公民身份号码×××3917。原告中山市富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建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富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雅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市富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1日进驻小区进行物业服务,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管理合同,被告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没有缴纳各种管理费共计3453.2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费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交,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也给整个小区的物业管理带来困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453.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每月欠费金额为基数,从欠费次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资质证书;2.中山市南区悦来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管理补充协议;3.业主委员会备案文件。被告李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到中山市国土资源局调取涉案物业的档案资料证明表。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范围包含物业管理,资质等级为三级。悦来花园第二届业委会于2010年11月18日在中山市房地产行业协会登记备案,任期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2011年8月11日,中山市南区悦来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悦来花园业委会)与原告签订《中山市南区悦来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悦来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原告每次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时间为每月1日至5日;物业服务收费和酬金提取采用包干制;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及要求提供服务,并按以下标准向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收取,商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元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物业服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1年9月13日,悦来花园业委会与原告签订《悦来花园物业管理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延长原告管理期至2014年5月31日,原告继续按物业服务合同履行物业管理职责;该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按照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从2011年9月1日起进驻悦来花园实施物业服务,于2014年5月31日撤场。位于中山市南区悦来花园悦乐街1号7卡商铺的登记产权人系被告,该房产属于悦来花园小区物业,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为95.13平方米,每月物业服务费为104.643元(95.13平方米×1.1元/平方米·月)。因被告拖欠原告自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物业服务费3453.22元(104.643元/月×33月),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合同无效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是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的企业,悦来花园业委会亦依法定程序进行登记备案,故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物业服务费3453.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性质为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标准降低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系其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富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1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453.22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从欠费次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每月欠费总额104.6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建强负担(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泳诗审 判 员 黄凤坤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雷绮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