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程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农民。2014年10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到武强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同年10月20日被武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强县看守所。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报请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燕、鲍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9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人程某甲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某村土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某村里与前方程某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程某乙、程某丙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程某甲驾车逃逸,并于当日23时到武强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武强县交警大队认定:程某甲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人程某甲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某村土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某村内与前方程某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程某乙及乘车人程某丙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程某甲驾车逃逸,当日23时到武强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武强县交警大队认定:程某甲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审理期间,被害人程某乙、程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支公司及被告人程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程某乙、程某丙对被告人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以上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程某乙、程某丙的陈述,证人梅某、程某丁的证言,书证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草图及照片、鉴定意见伤残鉴定意见书、协议书及谅解书、武强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自首的证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程某甲对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害方提出的量刑意见和被告人程某甲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对被告人程某甲可适用非监禁刑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东普审 判 员 严少芳人民陪审员 王瑞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