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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汉军贪污、受贿、私分国有资产,刘国峰私分国有资产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滦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本科,中共党员。2009年8月至2013年11月任隆化县委组织部部长,2013年11月任隆化县县委副书记。住承德市。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滦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一耐,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邹忠臣,北京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承德市隆化县,中共党员,现任隆化县韩家店乡政府副乡长,2008年12月至2014年1月份任隆化县委组织部秘书科长。住隆化县。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秀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一耐和邹忠臣、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罪1、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原隆化县教育体育局局长赵某甲现金及购物卡共计7.5万元。2、2011年,原隆化县盐业公司经理陈某甲为提拔为副科级领导干部,找陈某某帮忙并送给其人民币3万元,陈某某让司机何某甲将钱退回。2012年8月,陈某甲提职调任为隆化县工会副主席,为表示感谢,送给陈某某人民币6万元,陈某某予以收受。3、2011年4月,原隆化县民政局优抚股股长陈某乙为提拔为副科级领导干部,找陈某某帮忙并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陈某某让司机何某甲将钱退回。陈某乙认为陈某某嫌钱少,于2011年中秋节前,又送给陈某某4万元,陈某某予以收受。2011年12月31日,陈某乙提职调任为隆化县城乡建设协调办公室副主任。4、2011年1月,原隆化县中关镇工作人员翟某某想通过提拔副科级领导干部的方式转为公务员,找陈某某帮忙并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陈某某让中关镇镇长王利刚将此款退回。2011年3月,翟某某提职调任为隆化县偏坡营乡组宣部长,为表示感谢,翟某某于2011年5月去陈某某家中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陈某某予以收受。5、2011年1月,原隆化县建设局评估公司经理康某某为提拔为副科级领导干部,找陈某某帮忙并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2011年12月份,康某某提职调任为隆化县城乡建设协调办公室副主任,为表示感谢,康某某于2012年春节,送给陈某某价值4千元的购物卡一张;于2012年中秋节前送给陈某某现金5千元,陈某某将上述款物予以收受。6、2011年,原隆化县文广新局局长郑玉民多次向陈某某推荐后备干部董某某,让其帮忙解决董某某副科级领导干部职务。3月份,董某某提职调任为隆化县文物管理所所长。同年5月份的一天,为表示感谢,董某某于同年5月份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陈某某予以收受。7、2011年11月,原隆化县扶贫办后备干部刘某乙为提拔为副科级领导干部,找陈某某帮忙并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陈某某让司机何某甲将此款退回。2011年12月,刘某乙提职调任为隆化县县直工委武装部长,为表示感谢,刘某乙于2012年春节前送给陈某某人民币5千元。陈某某予以收受。8、2010年,时任隆化县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局长的陈春生多次向陈某某推荐后备干部于某某,让其帮忙解决于某某副科级领导干部职务。2010年9月,于某某提职调任为隆化县编办副主任。为表示感谢,于某某于2011年春节前送给陈某某人民币5千元。陈某某予以收受。9、2011年,原隆化县县直工委武装部长乔某某想调整工作岗位,找陈某某帮忙。2011年12月乔某某由武装部长转为纪委书记,为表示感谢送给陈某某人民币2万元,陈某某让司机何某甲将此款退回。2012年9月,乔某某又转为县直工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为表示感谢,于2012年中秋节前送给陈某某人民币5千元。陈某某予以收受。10、2012年,时任隆化县职教中心校长吴建华多次向陈某某推荐政教主任崔某某,让其帮忙提拔其为职教中心副校长。2012年8月,崔某某被提拔为隆化县职教中心副校长,为表示感谢,崔某某于2012年9月送给陈某某一张价值5千元钱的购物卡,陈某某让司机何某甲将此卡退回。2013年春节前,崔某某又送给陈某某现金3千元。陈某某予以收受。二、贪污罪1、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隆化县委组织部报销应由其个人负担的去天津的过路、停车、住宿、招待等费用共计64146.00元(其中差旅费36410.00元、招待费27736.00元),陈某某将此款据为己有。2、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指使刘某甲采用虚开发票的手段多次套取公款27万元,陈某某将其中19万元用于单位支出,另外8万元被其个人使用。3、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在承德市双百购物广场、蓝岛大厦、宽广超市等地购买的应由个人负担的烟酒茶叶等消费品,虚开为办公用品并在隆化县委组织部报销,共骗取公款70702.00元。三、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将采取虚开发票方式套取的232100.00元,分四次以加班费、下乡补助的名义发放给隆化县委组织部职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6.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通过骗取等手段将214848元公款据为己有;伙同被告人刘某甲私分国有资产23.21万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依法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辩解称,关于指控受贿罪,涉及到十人,主要是数额不准确,赵某甲给的3.9万元,不是7.5万元;陈某乙给的是2万元,不是4万元;翟某某的3万元我让他们镇长给退了回去;董某某给的是1万元,不是2万元。还有几笔就是表述的不准确,不是个人找我要提拔,而是他们单位领导向我汇报的。关于指控贪污罪,因为时间长了,我没有办法从单位财务账目上核对数额,发票不是我自己经手的,都是司机经手的,我也没去单位报销。我去天津是回家,当时公车还没有取消,县里领导都是公车接送,主观上和客观上都没有据为己有的目的;我在中组部的8万元支出是工作关系,我没有据为己有;承德超市7万多元的支出,中央和省来人调研等工作时,给他们买烟酒茶等礼品用了,我没有据为己有。关于指控私分国有资产罪,对所发生的事实我认可,但我认为不涉及到犯罪。我认为从目前查处腐败来看,每个单位都有,我认为就是违纪,没有违法,请法院给我一个公正的裁决。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关于受贿罪,陈某某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相关人员年前节后的送礼是正常的人情往来,也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有提拔干部的权力,故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相关人员进行提拔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实陈某某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关于贪污罪,陈某某在天津地区外联、走访、招商引资产生的费用,由司机在单位报销的行为是正常的公务行为,不构成贪污;陈某某在走访、外联、借调中组部期间涉及的8万元,主要是看望和慰问各级领导和家属,以及接待相关领导干部产生的费用,不能因没有发票入账就认定为贪污;在承德市商场购买的物品作为礼品送给领导也是用于公务,没有被陈某某占为己有,与贪污无关。关于私分国有资产罪,陈某某调离后所发的加班等补贴12万元与陈某某无关;2013年春节补发的职工取暖费和防暑降温费符合国家规定;发放2012年7月至10月、2013年端午节、2013年中秋节的加班费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减除以上三项,达不到私分国有资产数额较大的立案标准,陈某某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本案中,被告人在纪委调查时,主动交待了收受礼金及相关款项的去向,依法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刘某甲辩解称,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罪1、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原隆化县教育体育局局长赵某甲现金及购物卡共计7.5万元。2、2011年,原隆化县盐业公司经理陈某甲为提拔为副科级领导干部,找陈某某帮忙并送给其人民币3万元,陈某某让司机何某甲将钱退回。2012年8月,陈某甲提职调任为隆化县工会副主席,为表示感谢,送给陈某某人民币6万元,陈某某予以收受。3、2011年4月,原隆化县民政局优抚股股长陈某乙为提拔为副科级领导干部,找陈某某帮忙并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陈某某让司机何某甲将钱退回。陈某乙于2011年中秋节前送给陈某某2万元,陈某某予以收受。2011年12月31日,陈某乙提职调任为隆化县城乡建设协调办公室副主任。4、2011年1月,原隆化县中关镇工作人员翟某某想通过提拔副科级领导干部的方式转为公务员,找陈某某帮忙并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陈某某让中关镇镇长王利刚将此款退回。2011年3月,翟某某提职调任为隆化县偏坡营乡组宣部长,为表示感谢,翟某某于2011年5月去陈某某家中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陈某某予以收受。5、2011年1月,原隆化县建设局评估公司经理康某某为提拔为副科级领导干部,找陈某某帮忙并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2011年12月份,康某某提职调任为隆化县城乡建设协调办公室副主任,为表示感谢,康某某于2012年春节,送给陈某某价值4千元的购物卡一张;于2012年中秋节前送给陈某某现金5千元,陈某某将上述款物予以收受。6、2011年,原隆化县文广新局局长郑玉民多次向陈某某推荐后备干部董某某,让其帮忙解决董某某副科级领导干部职务。3月份,董某某提职调任为隆化县文物管理所所长。同年5月份的一天,为表示感谢,董某某于同年5月份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陈某某予以收受。7、2011年11月,原隆化县扶贫办后备干部刘某乙为提拔为副科级领导干部,找陈某某帮忙并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陈某某让司机何某甲将此款退回。2011年12月,刘某乙提职调任为隆化县县直工委武装部长,为表示感谢,刘某乙于2012年春节前送给陈某某人民币5千元。陈某某予以收受。8、2010年,时任隆化县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局长的陈春生多次向陈某某推荐后备干部于某某,让其帮忙解决于某某副科级领导干部职务。2010年9月,于某某提职调任为隆化县编办副主任。为表示感谢,于某某于2011年春节前送给陈某某人民币5千元。陈某某予以收受。9、2011年,原隆化县县直工委武装部长乔某某想调整工作岗位,找陈某某帮忙。2011年12月乔某某由武装部长转为纪委书记,为表示感谢送给陈某某人民币2万元,陈某某让司机何某甲将此款退回。2012年9月,乔某某又转为县直工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为表示感谢,于2012年中秋节前送给陈某某人民币5千元。陈某某予以收受。10、2012年,时任隆化县职教中心校长吴建华多次向陈某某推荐政教主任崔某某,让其帮忙提拔其为职教中心副校长。2012年8月,崔某某被提拔为隆化县职教中心副校长,为表示感谢,崔某某于2012年9月送给陈某某一张价值5千元钱的购物卡,陈某某让司机何某甲将此卡退回。2013年春节前,崔某某又送给陈某某现金3千元。陈某某予以收受。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收受过二十多万元,被我个人花了。从2010年春节到2013年春节,每年过年过节隆化县教育体育局局长赵某甲都来看望我,一共给我拿了7.5万元钱,其中5千元钱是一张购物卡。因为我们俩以前就熟悉,后来我调任隆化县组织部部长,他想与我沟通好关系,工作中好照顾他。原隆化县盐业公司经理陈某甲给我送过两次钱,第一次是他拿了两、三万元钱找我,让我在提拔使用干部上关照他,他把钱放下就走了,后来我让司机何某甲给他退回去了。第二次是后来熟悉了,我俩认了个本家兄弟,在他提职后听说我孩子去天津上学,他给我拿了六万元钱,因为我是组织部部长,为了以后有啥事好关照他。原隆化县民政局优抚股股长陈某乙给我送过两次钱。第一次他拿了2万元钱去我办公室找我,让我在提拔使用干部上帮忙照顾他,他放下就走了,我让司机何某甲给他退回去了。后来他提职后两个春节又去看望我,一共给我拿了2万元钱。翟某某在任中关镇后备干部期间拿钱去我办公室,让我提拔使用干部时照顾他,他给我放下三、五万元钱就走了,后来我让中关镇的镇长王利刚给他退回去了。在他提拔后,有一年过春节翟某某去我家里看望我时给我拿了2万元钱。原隆化县建设局评估公司经理康某某看望过我三次。第一次准确时间记不清了,在他提副科之前,康某某去我办公室找我因为他不是后备干部,不在提拔范围之内,也没明确说让我提拔使用,就是给我拿了2万元钱,说是过年看望我。2011年12月份,县成立城乡协调办公室,他被提拔为副主任,后来过年过节看望过我两次。一次拿了价值四千元的购物卡,另外一次拿了五千元钱现金。隆化县文化局的董某某是文化局唯一的多年没提拔的后备干部,局长郑玉民也多次推荐他,后来他提职后看望我时,给我送了1万元钱。隆化县扶贫办的刘某乙给我送过钱,第一次他去我办公室给我拿了2万元钱让我提拔时照顾他,后我让司机何某甲给他退回去了。他提职后,过春节时刘某乙给我拿了五千元钱。原隆化县人社局的于某某一次过年他去我办公室给我拿了五千元钱。他提职没找过我,但人社局局长陈春生在机构改革成立编办领导班子时向我和县委书记都推荐过他。隆化县县直工委的乔某某给我送过两次钱。第一次他去我办公室明确要求要调到好单位任职,当时他给我拿了2万元钱,后我让司机何某甲给他退回去了。第二次是他转任县直工委副书记后,他给我拿了五千元钱。隆化县职教中心的崔某某给我送过两次钱,第一次是2012年,准确时间记不清了,他去我办公室说给我拿了一张五千元钱的购物卡,后我让司机何某甲给他退回去了。第二次是2013年春节,崔某某在承德我家楼下给我拿了三千元钱和一些肉。因为我是隆化县委常委、组织部长,这些人员都是工作关系认识后,利用春节拜年来看望我,想和我沟通感情搞好关系。(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3年任隆化县教育局局长期间,过年过节一共给陈某某送过7万元现金和5千元购物卡,因为他是隆化县委常委、组织部长,为了和他处好关系,以后有什么事他会照顾我的。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任隆化县盐业公司经理期间为提拔为副科级领导干部,请陈某某帮忙照顾,送给陈某某现金3万元,陈某某让司机何某甲将钱退了回来。2012年8月份,我提职到隆化县工会任副主席,为了表示对陈某某的感谢,我给了他6万元钱。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送给陈某某现金2万元,陈某某让司机何某甲退了回来。我认为是嫌钱少,2011年中秋节前,又送给陈某某现金4万元。4、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月我在隆化县中关镇工作期间,想通过提拔副科级领导干部的方式转为公务员,请陈某某帮忙照顾,送给陈某某现金1万元,陈某某让中关镇镇长王利刚将1万元现金退了回来。2011年3月份,我提拔为偏坡营乡组宣部长,为感谢陈某某,2011年5月份我送给陈某某现金2万元。5、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实,第一次是2011年年初,送给陈某某现金2万元;2012年年初,我提拔为副科级之后,送给陈某某价值4千元的购物卡一张;2012年中秋节前送给陈某某现金5千元。6、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份我提拔为副科级领导干部,任隆化县文物管理所所长。同年5月份的一天,为感谢陈某某,我送给陈某某现金2万元。是我们局长郑玉民帮我找的陈某某。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份,我在隆化县扶贫办工作期间,为提拔为副科级领导干部,请陈某某帮忙照顾,送给陈某某现金2万元,陈某某让他司机还给我了。2011年12月份,我提拔为隆化县县直工委武装部长,为感谢陈某某,2012年春节前送给陈某某现金5千元。8、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提拔为副科后,在2011年春节快放假前送给陈某某现金5千元。9、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在隆化县县直工委任武装部长期间,想要调整工作岗位,找陈某某帮忙。2011年12月份我从武装部长转为纪委书记,为感谢送给陈某某现金2万元,但他没要,又给我送回来了。2012年中秋前我调整为县直工委副书记,送给陈某某现金5千元。10、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初我提职后,为感谢陈某某,送给陈某某一张价值5千元钱的购物卡,陈某某让司机将购物卡退了回来。2013年春节前,我又送给陈某某现金3千元。11、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在担任陈某某专职司机期间,陈某某让我给县直工委乔某某、职教中心崔某某、原民政局陈某乙、县供销社陈某甲等人退过钱。(三)书证1、被告人陈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中共承德市委组织部、中共隆化县委员会文件,证实被告人的任职情况。3、陈某某笔记本中便笺复印件证实,笔记本记载需要重点关注的人有民政局陈某乙、供销社陈某甲、建设局康某某等六人,梳理时间为2011年12月22日。4、中共隆化县委组织部文件证实,赵某甲、陈某甲、陈某乙、董某某、刘某乙、翟某某、于某某、康某某、乔某某、崔某某等人的提职及职位变动情况。二、贪污罪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隆化县委组织部报销应由其个人负担的去天津的过路、停车、住宿、招待等费用共计64146.00元,其中差旅费36410.00元、招待费27736.00元,陈某某将此款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至2013年我任隆化县组织部长期间,为个人利用开会、公出绕道、公车私用,以及自己乘坐火车、汽车去天津看望孩子的费用6万多元钱,部分我个人支付,我利用职权在单位核销了。我个人没统计过,是办案人员从隆化县委组织部单位账目上统计让我辨认的。2010年至2013年之间去天津的过路费、停车费、住宿费等差旅费合计36410元,还有招待费合计27736元,两项共计64146元。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9月份,我从鲍某某和刘某甲手分三次拿了27万元,用于走访中组部及省委组织部相关人员花了19万元,其余的是我个人经手支出花了。我2012年11月份去北京中组部上班,从隆化县委组织部拿走12万元,是以工作经费的名义拿走的,是鲍某某给我的。这12万元组织部刘某甲知道。这12万元应该是从单位经费中变通出来的钱。是单位的行政经费,通过隆化阳光假日酒店和龙骧大酒店虚开住宿费、会议费发票变通出来的钱,支出的12万元中的4万元用于了19万元中的支出了,是我到北京后去省里及中组部外联用了,剩余8万元用于看望原市人大副主任王剑敏及王剑敏去世花去3万元,围场县委书记胡熙宁去世花去2万元,隆化县人大主任陈亚媛在北京做手术花去5千元,宋立民市长在北京学习去中组部看望我,我请他吃饭花去5千元,其他用于我在北京期间招待省委组织部和承德市领导吃饭花了。另外2013年春节在北京中组部、省委组织部走访慰问一共花了19万元。再就是我在任隆化县县委组织部部长期间,平时在承德蓝岛、双百等商场购买了一些个人消费品,开的都是购买办公用品的票据,回来也在组织部核销了合计金额有七万多元钱。(通过上次辨认)我在承德蓝岛、双百大厦购买大部分是茶叶、烟酒等消费品,一共在单位核销了70702元。这些用于通过工作交往认识的朋友以及有工作关系的上级领导来承德工作或玩给带礼品了。(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隆化县组织部和天津没有工作上的往来,组织部账目中去天津的差旅费、招待费都是陈某某个人去天津的费用,我详细看过办案人员出示的记账凭证复印件,高速费、停车费、住宿费、打车费等差旅费共计36410元,招待费合计27736元,两项合计64146元都在组织部账目中核销了。隆化县委组织部在帐上核销的承德蓝岛大厦、双百购物广场、宽广超市购买的办公用品合计80143元是从我们账目上核销的,这些票据不是实际发生的,是陈某某定时或不定时交给我,让我在组织部账目中核销的,入完账后钱报出来我都把钱装在信封里,在信封封面上写上各项费用多少钱,总计多少钱交给陈某某,这些主管财务的副部长清楚。另外,我在2012和2013年给过陈某某27万元,钱都是我平时与酒店结算会议费、招待费时多开点发票从单位经费账目上变通出来的钱。其中12万元是2012年11月份陈某某借调到中组部工作,他说要租房子用,我虚开发票从单位账目上套取出来的。2、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陈某某2011年、2012年去天津召开过两次老乡会,都是第二天就返回去了,其他大部分都是去天津看孩子,我没拉组织部其他人去过天津。我单独开车接陈某某妻子张利杰去天津有三四次,陈某某女儿每次开学基本上都是我送去天津,有时放假我也去接,我去天津的所有费用都到秘书科报销,也有时去北京或石家庄开会办事等绕道去天津看孩子。我和陈某某去天津费用都是我支付,回到部里报销。(看记账凭证)记账凭证中的差旅费合计36410元,招待费合计27736元,两项合计64146元都是我到秘书科核的销。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在隆化县委组织部工作期间,组织部和天津没有工作上的往来,组织部账目中我签批核销的去天津的差旅费、招待费都是陈某某去天津的费用。他的司机拿回来单据,让刘某甲审核签字,我再签字核销。2010年至2011年组织部在承德蓝岛大厦、宽广超市、双百购物广场购买办公用品27550元,这些票据是秘书科长刘某甲拿回来的票据,说是部长陈某某同意购买的让我签字,是否购买过办公用品,我不太清楚。4、证人鲍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从2011年12月至今任隆化县委组织部副部长,部长陈某某走访外联的资金都是让我们财务科的刘某甲从龙骧大酒店、阳光假日大酒店变通出来的钱,过年过节给了陈某某15万,陈某某借调至中组部走之前我们给他拿了12万元,陈某某说在北京租房子用。给陈某某12万元是我和刘某甲一起交给他的。钱是刘某甲从隆化县阳光假日酒店和龙骧大酒店虚开单据变通出来的钱。陈某某在中组部工作期间在隆化县委组织部报销过费用,报了十来万的招待费,还报过油、差旅等费用,单位的账上都能体现出来。隆化县组织部和天津没有工作上的往来,组织部账目中2012年、2013年去天津的差旅费、招待费都是陈某某部长和司机何某甲去天津的花费,我经手的费用是差旅费22034.6元,招待费20229元。2012年至2013年我经手的52593元单据是承德蓝岛大厦、宽广超市、双百购物广场出具的购买办公用品的单据,从组织部账目上核销的,是秘书科长刘某甲拿回来的票据,找我签字时说是部长陈某某从市里拿回来的,让从账目中核销,是否实际支出不太清楚,也没有核实过。5、证人刘某丙、证某甲、证某乙、证某丙、证某丁等人的证言证实,隆化县委派人看望慰问王剑敏、胡熙宁、刘某丙、陈亚媛等人或家属的情况。(三)书证1、黄胜友提供笔记本记录照片证实,王剑敏去世时陈某某与刘某丙一共给慰问金1万元。2、隆化县委组织部记账凭证、总分类账、银行存款日记账及经费支出明细账证实,刘某甲2012年至2013年共虚开会议费、住宿费、招待费票面金额854925元,扣除税款共套取现金642000元。3、隆化县组织部记账凭证及发票复印件证实,2010年至2013年期间陈某某在隆化县组织部报销过路、停车、住宿等差旅费用及招待费,合计64146元。4、隆化县组织部记账凭证及其附件证实,2010年至2013年期间陈某某经刘某甲手在隆化县组织部报销在承德市双百购物广场、蓝岛大厦、宽广超市等地购买办公用品票据合计80143元,其中应由个人承担的虚开为购买办公用品的票据70702元。三、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陈某某在任组织部部长期间伙同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规定,将采取虚开发票方式套取的232100.00元,分四次以加班费、下乡补助的名义发放给隆化县委组织部职工。案发后,司法机关已追缴隆化县委组织部人民币2150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12月份中央八项规定出台后,主管财务的副部长鲍某某和秘书科长刘某甲去我办公室请示我,问八项规定出台后我们部里的福利还是否发放,当时我考虑组织部人员少,经常加班加点工作,部里干部家属大部分没有工作,也挺困难的,并且我说让他们关注一下县内的其他单位,如果可能的话尽量还照常发放,又嘱咐他俩处理好账目别出事。这样我们部里一共以发加班费、下乡补助的名义发了232100元钱,其中的120000元是我任副书记时组织部发的,但发的是2013年钱,所以也有我的。组织部发的这232100元是单位的财政经费,账目上怎样处理的我不清楚,具体怎么处理我没过问。2012年12月份以后,我任隆化县委组织部长期间组织部发放过福利三次共112100元。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在2012年12月份中央八项规定出台后,我和鲍某某副部长去请示部里福利是否还发放,陈某某告诉我们还照常发。以各种名义发放福利共四次合计232100元。钱都是我任组织部秘书科长期间在酒店虚开发票从经费帐上套取的钱,我交给现金会计白某某,由白某某在帐外发放。(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任隆化县委组织部部长后组织部发过福利,2013年春节前,副部长鲍某某在我办公室商量事情时说陈某某副书记任组织部部长时每年都给大家发福利,问我今年还发吗,我说别发了,鲍某某副部长说这都是陈书记年初定好的,不发大家会有意见的。这样我让他请示的陈某某,后他们就发了这笔钱,我得了6000元。2、证人鲍某某的证言证实,以职工取暖费、防暑降温、加班补助、下乡补助及电话费补贴等名义四次共发了232100元。这些钱是秘书科长刘某甲在酒店虚开发票从经费帐上套取的钱。是部长陈某某让我和刘某甲办理的。3、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至2014年7月我在隆化县委组织部秘书科负责档案和现金会计工作。我在组织部工作期间发放过福利,2013年春节前以发放职工取暖费、防暑降温的名义每人发了2900元,组织部19人共计发了55100元,2013年端午节前以加班补助名义每人发1000元,共计19000元,2013年中秋节前以加班补助名义每人发了2000元,共计38000元,2014年春节前以加班费、下乡补助及电话费补贴名义发了6000元,共发12万元。2013年全年总计发了232100元,都是我经手发的。有两次有手续,2013年春节每人发2900元的那次,我在电脑做了个表,但是没有签字。2014年春节前每人发6000元也是我做了个表,发放时领款人都签字了。另外两次发放没有手续。发放的钱怎么来的我不知道,是刘某甲科长交给我,让我发放,不用入账。4、证人刘某丁、陈某丙、李某乙、李某丙、刘某戊、谢某某、冀某某、姜某某、梁某某、聂某某、伊某某、孟某某、杨某某、郭某某、赵某乙、何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中央八项规定出台后,组织部以发加班费、下乡补助的名义发放过四次福利,每人11900.00元,其中郭某某领取一次2900元后调走,2014年10月市纪委查时已全部退还。(三)书证1、被告人刘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中共隆化县委组织部文件,证实被告人的任职情况。3、2013年度加班费、下乡补助及2014年度电话费补贴发放表和2013年春节前隆化县委组织部补助近三年职工取暖费、防暑降温费发放表(从白某某手提取),证实福利发放金额等情况。4、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已追缴隆化县委组织部人民币215000元。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能够证实本院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犯受贿罪。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直接收受他人给予的钱款,总金额达23.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2011年中秋节收受陈某乙4万元;2011年5月份收受董某某2万元,证据不足,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应认定收受陈某乙2万元,收受董某某1万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无罪和自首的辩护意见,均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第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犯贪污罪。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任隆化县组织部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将应由自己支付的费用,采用单位报销的形式非法取得,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关于指控被告人涉嫌犯贪污罪的第二笔犯罪事实,认定被告人将套取公款19万元中有8万元被其个人使用的事实不清,根据被告人的供述,结合当时产生各种费用的实际情况,不能将8万元认定为被告人个人使用;关于指控被告人涉嫌犯贪污罪的第三笔犯罪事实,虽然存在被告人陈某某将购买的消费品虚开为公办用品予以报销的事实,但无证据证实用于公务支出的数额和用于自己消费的数额,认定采用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某在天津地区外联、走访、招商引资产生的费用由司机在单位报销的行为是正常的公务行为,不构成贪污的辩护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第三、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和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私分国有资产十万元以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辩解称没有占为己有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辩护意见均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私分的国有财产已被司法机关追缴,未给国家造成财产损失,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犯罪数额,可视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上,被告人陈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本院为了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对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25年10月21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以上没收财产的金额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李双利审判员  赵芬然审判员  初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雯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