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通法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桂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行,李桂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通法民二初字第2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2625604-5)代表人:邵连柱,行长。委托代理人:安思谦,原告单位员工。被告:李桂侠,女,汉族,1962年5月1日生,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行与被告李桂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2016年2月1日由审判员刘伟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包玉龙、人民陪审员肖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思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桂侠于2009年3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合同金额65000元,期限:2009.3.16—2018.3.16,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2日,已经连续拖欠贷款7期,累计拖欠7期,拖欠应还本金27,700.21元及利息和催收利息,该笔贷款已经处于高风险状态。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桂侠提前履行还款义务,李桂侠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桂侠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视为放弃了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桂侠于2009年3月16日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5000元整,并用其名下自有房产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通房权证通字第243**号),签订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委托扣款协议》,约定贷款期限9年,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发生不利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桂侠在原告处借款并连续违约的事实清楚,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违约未付,符合合同项下原告提前回收贷款的重大不利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桂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元及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二、被告李桂侠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就抵押财产(通房权证通字第243**号)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被告负担。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