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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终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苏州元硕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康晟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康晟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元硕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0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康晟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大道太湖明珠发展大厦5楼508室。法定代表人王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林军,无锡市锡山区张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元硕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人民路3188号18幢1506室。法定代表人丁国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党,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康晟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元硕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商初字第00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元硕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10月15日,其公司与康晟公司约定由其公司向康晟公司供应低压控制盘柜,共计两批25台,总价款133万元。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按合同约定分两批次进行了供货,但因康晟公司种种原因未能调试。康晟公司至今未能付清余款,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康晟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9.95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审中,元硕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康晟公司立即支付19.95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康晟公司一审辩称:元硕公司至今未全部供货完毕,部分设备零部件不齐全;元硕公司未举证证明设备已经安装完毕,也未举证证明由于其公司原因导致设备未验收,故付款条件不成就。因元硕公司原因导致其公司不得不另行采购配件并请第三方进行安装调试,相关费用应抵扣货款。综上,请求驳回元硕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元硕公司与康晟公司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元硕公司向康晟公司供应低压控制盘柜25台共计133万元;所供产品质保期限为一年(人为因素除外);元硕公司送货到包头正翔国际施工现场;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分两批到达现场,每批到达现场的设备按合同支付到该批设备合同金额的60%,安装调试结束后经业主确认合格后3日内支付到合同金额的95%,质保金5%以安装调试结束后经业主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一年,所供产���无质量问题后支付;第一批盘柜10台,合同生效后40天内送至现场,康晟公司需在一周内支付相应款项,第二批盘柜15台,合同生效后60天内送至现场,康晟公司需在一周内支付相应的款项,总工期为70天内(含安装调试);验收标准按国家规范的标准或双方达成的技术协议进行验收,并在3日内提出不合格的异议,并由双方协商解决;随机备品、配件及供应方法按合同附件标准,配置齐全;元硕公司推迟供货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二扣除违约金,康晟公司推迟付款则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货到现场安装后,康晟公司配合元硕公司协调业主进行调试验收,如15天内无法进行调试的,康晟公司需支付元硕公司到合同金额的80%,最长90天内如业主还是不能进行调试验收的,则康晟公司认同设备已调试完毕并按合同约定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元硕公���通过物流向康晟公司包头正翔工地交付了货物。2013年11月26日开单的货运单显示,货物名称为电机柜10件,收货人程钢/喻胜山。2013年12月27日开单的货运单显示,货物名称为电机柜15件,收货人喻胜山。关于供货时间,元硕公司称第一批到货是在2013年11月28日,第二批到货是在2013年12月29日;康晟公司则称第一批到货是在2013年12月初,第二批到货是在2014年1月初。关于付款,康晟公司已经向元硕公司支付106.4万元,其中2013年10月16日支付39.9万元,2013年12月11日支付15.96万元,2014年1月23日支付50.54万元。2014年7月2日,康晟公司通过快递向元硕公司发送《要求完工调试通知函》,称:在2014年4月份开始业主及其一直催促元硕公司尽快将设备安装完毕并调试结束,元硕公司一直拖延至今日还未派人前来安装调试,直接影响了其正常的施工周期和业主的竣工日期,给其带来了巨大的名誉损失和经济损失;为确保其工期能够顺利的完成及业主顺利竣工,应业主要求,其正式书面通知元硕公司及时完工,如不能按业主要求及时完工所造成其和业主所有的经济损失由元硕公司承担;收到本通知后元硕公司还不作为且未收到书面答复,其即认为元硕公司已无法履行该合同,康晟公司和业主会采取措施保证工期的如期竣工。2014年7月10日,康晟公司向元硕公司发送《终止合同通知函》,称:在合同开始履行后,元硕公司至今尚有部分货物未能供货,导致无法安装调试,此前其已经多次催促元硕公司供货及调试,但元硕公司一直未能履行,故通知元硕公司,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在2014年7月12日予以解除并终止履行,并将追讨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2014年7月11日,元硕公司向康晟公司发送《回复函》,称:其与康晟公司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供货周期分两批次送到正翔国际进行现场安装,但货到现场后在长达6个多月的时间现场仍然不具备调试的条件。依据合同第八条规定,最长90天内业主还是不能进行验收调试的,则康晟公司认同设备已调试完毕并按合同约定付款。鉴于现在康晟公司调试竣工在即,请康晟公司尽快安排应付款项,其积极配合现场所需的调试工作,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康晟公司自理,如因技术缺陷造成电气的人为损坏,其概不提供保修及售后服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由康晟公司承担。收到本函后,请康晟公司履行该合同,也便于元硕公司能确保现场调试的后续工作顺利进行。关于设备安装,双方均认为所谓安装是指将低压控制盘柜固定在指定位置。对此,元硕公司认为涉案设备进场后即已经进行了安装,康晟公司则认为涉案设备进场后尚��进行安装。原审中,康晟公司陈述称:“曹璟说他猜测可能进行了简单安装,但没有看到现场卸货安装的过程”、“事后程刚去过现场,带了一些工具将设备完善了组装,但最终没有完全组装好”。关于设备调试验收,双方存有争议。对此,元硕公司认为因业主施工进度慢导致未及时调试验收,康晟公司则认为因元硕公司供应的设备配件不齐设备未安装完毕,再加之包头天气寒冷业主工地停工导致未调试验收。原审庭审中,对于目前是否还能安装调试,康晟公司称其已经与第三方签约,由第三方补齐配件进行安装调试,故无法再由元硕公司进行安装调试。为证明元硕公司未全部送货完毕,康晟公司举证了2014年4月7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014年4月18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014年7月13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014年7月14日的《业务联��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及现场确认货物清单。其中2014年4月18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配电系统配电柜及控制箱进场材料未进行报验,配电室配电柜底座及配电柜安装未报验且无任何资料,随设备进场的控制箱未报验且无报验资料,控制开关及风机盘管控制电缆采用软线连接未挂锡或采用压线处理,穿线管安装未报验且存在弯扁现象要求尽快整改”。2014年7月13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配电柜进场为半成品,目前无二次配线、无控制回路及回路电路图,不符合GB-50303验收要求。进场配电柜无资料,多次督促未报验”。2014年7月14日的《业务联系单》载明“只有箱体及部分主材进场,二次线还未安装”。上述证据经质证,元硕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为证明康晟公司曾催促元硕公司调试,康晟公司举证了2014年6月24日的康晟公司曹璟与元硕公司程刚的通话录音,录音中曹璟要求程刚前来把线接好。经质证,元硕公司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内容不完整。为证明元硕公司未全部送货完毕,康晟公司不得已向第三方采购缺少的配件并请第三方进行调试,康晟公司举证了其与第三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报价清单、银行凭证,价款共计12927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元硕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元硕公司提供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要求完工调试通知函》、《回复函》、货运单,有康晟公司提供的《终止合同通知函》、电话录音、《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业务联系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现场确认货物清单、《产品购销合同》、报价清单、银行凭证等书证予以证实,由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元硕公司与康晟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元硕公司提供的货运单,结合康晟公司原审中自认设备已经在2013年12月初、2014年1月初到货,对元硕公司已经交付设备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设备配件短缺问题。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双方《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验收标准按国家规范的标准或双方达成的技术协议进行验收,并在3日内提出不合格的异议,并由双方协商解决”。但康晟公司至2014年7月10日方在《终止合同通知函》中提出数量不符的异议,此时距交付完成已经长达半年多的时间。数量缺失属于表面瑕疵,康晟公��在该段期间内完全有能力对数量进行检验,但却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故康晟公司在2014年7月10日提出异议已经超出检验期间。而康晟公司提出的异议,也仅提及部分货物不齐,并未明确具体缺失的部件名称、数量。另外,设备交付后,相关设备放置于康晟公司施工的包头正翔工地,康晟公司在半年多后再对配件缺失提出异议,相关配件缺失的风险再由元硕公司承担对其明显不公。鉴于康晟公司已经让第三方补齐配件,故目前无法再通过现场勘查确定配件缺失是否属实。因此,康晟公司辩称元硕公司未完全履行供货义务,部分设备零部件不齐全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设备安装问题,双方均认可安装是指将配电柜固定在指定位置。康晟公司在原审中曾陈述“曹璟说他猜测可能进行了简单安装,但没有看到现场卸货安装的过程”、“事后程刚去过现场,带了一些工具将设备完善了组装,但最终没有完全组装好”,据此可以确认配电柜起码已经经过了初步安装。但康晟公司举证的2014年4月18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配电室配电柜底座及配电柜安装未报验且无任何材料”、2014年7月13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配电柜进场为半成品,目前无二次配线、无控制回路及回路电路图”、2014年7月14日的《业务联系单》载明“只有箱体及部分主材进场,二次线还未安装”。监理单位、业主单位对配电柜安装的现场情况应较为清楚,如配电柜尚未固定在指定位置,监理单位和业主单位不可能不提出,但在监理单位和业主单位发送给康晟公司的相关通知中却仅提及二次线未安装等问题,而未提及配电柜未固定在指定位置这一重要问题。2014年6月24日,康晟公司曹璟与元硕公司程刚通话录音中也仅提及“把线接好”,对此亦能予以佐证。另外,康晟公司至2014年1月23日时已经共计支付106.4万元,即付至合同金额的80%。根据合同约定,在设备送货后验收前,康晟公司仅需支付至合同金额的60%,只有货到现场安装后,如15天内无法进行调试的,康晟公司需支付合同金额的80%,据此亦能推断配电柜已经到现场安装。鉴于目前康晟公司称其已经让第三方进行了安装调试,故无法再通过现场勘查确定配电柜是否安装完毕的事实,因此引起的不利后果也应由康晟公司承担。综合上述理由,配电柜已经固定在指定位置,也即已经完成了安装。康晟公司辩称设备未安装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设备调试验收问题,元硕公司认为因业主施工进度慢导致未及时调试验收,康晟公司则认为因元硕公司供应的设备配件不齐设备未安装完毕,再加之包头天气寒冷业主工地停工导致未调试验收。康晟公司关于设备配件不齐、设备未安装完毕的抗辩意见,与前述认定不符,对此不予采纳。而如因包头天气寒冷业主工地停工导致无法调试验收,则责任不在于元硕公司。根据《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货到现场安装后,如15天内无法进行调试的,康晟公司需支付元硕公司到合同金额的80%,最长90天内如业主还是不能进行调试验收的,则康晟公司认同设备已调试完毕并按合同约定付款。即使从康晟公司自认的2013年12月初、2014年1月初到货,至2014年6月24日康晟公司与元硕公司电话联系要求调试、2014年7月2日康晟公司向元硕公司发送《要求完工调试通知函》,期间均已超90天,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设备已调试完毕,康晟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付款。《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安装调试结束后经业主确认合格后3日内支付到合同金额��95%”,故康晟公司应向元硕公司支付19.95万元(133万×95%-106.4万)并承担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元硕公司要求康晟公司支付货款19.9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康晟公司主张另行采购配件并请第三方进行安装调试的相关费用应抵扣货款的主张,因元硕公司不存在违约,故康晟公司主张抵扣该笔费用并无依据,对此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康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元硕支付货款19.9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9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90元,由康晟公司承担。康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12月到2014年1月之间,元硕公司将电机送到工地接收人为程刚/喻胜山,程刚为元硕公司员工,故交付设备应为安装连接设备。事实上当时属于北方寒冬停工季节,因而上述设备没有安装。由于电机柜的整体性,只有在元硕公司安装连接后才能进行调试,但由于缺少原件,因此无法使用和调试。为了减少损失,其公司只能向第三方花费129270元购买原件安装。故元硕公司未能提供合格的电机柜,违反合同约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元硕公司承担。元硕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维持。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其公司按约将合同标的全部交付,并安装到康晟公司指定地点,由于康晟公司自身的管理协调原因,致使25台低压控制盘柜无法调试验收,康晟公司依照约定支付了合同总金额80%款项。此后康晟公司要求其公司进行调试,已远超过合同约定的3个月,且自身管理能力仍存在问题,于是其公司要求康晟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付清另外15%的款项后方配合调试,康晟公司拒绝,引起诉讼。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元硕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合格的电机柜等义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康晟公司虽提出由于元硕公司提供的低压控制盘柜缺少配件,以及北方处于寒冬停工季节导致涉案设备未能安装使用,但是关于北方寒冬停工季节的事实,康晟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设备是否缺少配件,对涉案设备的验收标准和时间双方在《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涉案设备于2013年12月份、2014年1月份交付到施工现场,而现有证据表明康晟公司直至2014年7月10日才提出数量不符的异议,因此康晟公司提出异议的时间已远远超出约定的检验期间,依据合同法关于检验期间的相关规定,康晟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检验期间检验的,视为涉案设备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故康晟公司提出涉案设备缺少配件未能安装使用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康晟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90元,由无锡康晟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益君代理审判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王俊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尹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