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温×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女,45岁(1970年4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羁押,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德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蕊,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慧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及其辩护人陈德新、李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9日至21日间,被告人温×在未取得卫生技术专业资质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租赁的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大街×号院非法对病人李×1进行治疗,后李×1于22日死亡。经鉴定,李×1在小肠巨大憩室伴特发性腹膜纤维化的基础上,因憩室炎引起菌血症,终因感染中毒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温×的非法行医行为存在检查不全面、所采取的治疗措施不利等不当,导致李×1的病情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诊疗,与李×1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温×以非法行医罪定罪量刑。被告人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温×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良好;2、被告人温×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3、被害人及其家属存在过错;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温×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温×开始租赁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大街×号院原东辛房村卫生室开设诊所,一直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本人也一直未取得卫生技术专业资质。2013年11月19日至21日间,被告人温×在其开设的上述诊所内,非法对被害人李×1进行治疗,后李×1于同月22日死亡。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李×1在小肠巨大憩室伴特发性腹膜纤维化的基础上,因憩室炎引起菌血症,终因感染中毒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温×的非法行医行为存在检查不全面、所采取的治疗措施不利等不当,导致李×1的病情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诊疗,与李×1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温×在其诊所内被民警传唤至东辛房派出所接受审查,同日被刑事拘留。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李×1家属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温×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温×的供述证实,2011年7月份她来到北京,在门头沟区东辛房大街×号院东辛房卫生室干杂活儿,给病人打针、输液。2012年10月份,原来的医师走了,她就开始自己干,仍以东辛房村卫生室的名义。她没有行医资格,诊所也没有营业执照。2013年11月19日下午,有一个河北省来京打工的病人到她的诊所看病,当时这个人发烧39.1℃,她就给对方打了2毫升氨基比林退烧,开了一盒复方脘胺片,半盒尼霉素利分散片,还有一盒抗病毒口服液。11月21日9时许,这个病人又来了,说自己胳膊疼,她给了对方一盒绿唑沙宗片,一盒伤科跌打片,输了两瓶250毫升氯化钠,一瓶配的是赖氨匹林0.5克,另一瓶配的是维生素C3克、利巴韦林0.3毫升。当日下午,这个人又来并让她给打止痛针,她没给注射,后来这个人就离开了。2、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9日李×1来到她和李×2位于门头沟区东辛房街××号的租住地。李×1告诉她说自己有点感冒,在来她家时顺便在东辛房街口小医院买了点药。11月21日早上,李×1对她说要去输液,等到上午11点多钟她回来,李×1说自己在东辛房街口小医院输完液了。下午1点多钟,李×1又一个人出去了,过了没多久就回来了。晚饭的时候,李×1说自己身体痛,她爱人李×2过去看到李×1的左腿已经肿了。11月22日凌晨1点多钟,李×1起床上厕所,刚出去就叫她爱人的名字,他们把李×1扶回屋,后来他们就睡觉了。早上6点来钟,她爱人李×2告诉她说李×1快不行了,她就赶紧拨打了120电话。120到了以后,急救人员告诉她李×1已经死了。后来她就拨打了110报警。3、证人李×2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9日他哥李×1来到他位于门头沟区东辛房街××号租住处。当天晚上8点多他回到家,他哥说自己感冒了,已经买了感冒药。当时他看李×1没什么事,就是胳膊疼、腿疼,后两天一直吃着感冒药。11月22日凌晨他哥起来上厕所,说身体不好受,然后就回屋躺着了。当天早上他起来准备上班,过去看见李×1没有动静,后来就打120和110报警了。他没发现李×1有什么病,也没听李×1说过,身上也没有外伤。4、证人李×3的证言证实,他们韩式烤肉馆内有一个叫李×1的洗碗工。2013年11月19日李×1正常休息,说要去门头沟的弟弟那里。11月21日他给李×1打电话,李×1说自己感冒了,等好了再上班。李×1平时身体挺好的,没听说有什么疾病,最近也没有受过外伤。5、证人池×的证言证实,她从2013年11月21日开始在门头沟区东辛房村保健室看病,这只有一个姓温的女大夫。这个保健室是东辛房大队出租给姓温的大夫的。她不清楚这个保健室是不是正规的医院。6、证人奉×的证言证实,他是从2013年11月19日开始带着女儿来东辛房村医疗保健室看病的,这个诊所有只一个女大夫。他不清楚这个大夫有没有行医资格、保健室有没有合法手续。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李×1死亡现场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大街××号出租房内,该房屋内陈设及被害人李×1死亡的具体位置。8、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2013)医鉴字第15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1在小肠巨大憩室伴特发性腹膜纤维化的基础上,因憩室炎引起菌血症,终因感染中毒性休克死亡。9、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2015)医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温×的非法行医行为存在检查不全面、所采取的治疗措施不利等不当,导致李×1的病情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诊疗,与李×1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10、北京市门头沟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出具的非法行医证明证实,被告人温×个人未取得卫生技术专业资质,其开设的诊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告人温×为他人擅自开展的医疗行为,违反了《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属于非法行医。11、北京市门头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李×1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大街××号死亡,尸体检验完毕,结合案情,考虑被害人李×1在小肠巨大憩室伴特发性腹膜纤维化的基础上,因憩室炎引起菌血症,终因感染中毒性休克而死亡。12、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李×1于2013年11月22日死亡,已于2013年12月9日火化。13、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温×为非法行医而购进药品的情况。14、永清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协查永清县东方医药药材有限公司销售票据的说明证实,清县东方医药药材有限公司是合法的药品经营企业,被告人温×所购药品来源于该公司。15、110出警单及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1月22日6时许,黄×报警称在门头沟区东辛房大街××号平房内,其哥哥李×1死亡,120医护人员已经确认,不知死亡原因。李×1生前身体出现不适曾到被告人温×所开的诊所就诊。16、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温×的身份情况。17、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1月22日,民警在门头沟区东辛房大队卫生室,将被告人温×传唤至东辛房派出所接受审查。18、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证实,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温×赔偿了被害人李×1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整,并取得了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犯有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温×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玉英代理审判员 马冬梅人民陪审员 王立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常 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