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海生忠与李云、蔡丽立、海生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海生忠,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大武口区。原告委托代理人强月兰,宁夏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云,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蔡丽立,女,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第三人海生祥,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原告海生忠与被告李云、蔡丽立、第三人海生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绍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生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强月兰、被告李云、被告蔡丽立的委托代理人李云、第三人海生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生忠诉称,案外人裴学礼因工程需要借第三人海生祥40万元,千禧房地产开发公司欠案外人裴学礼工程款,给案外人裴学礼顶了一套香榭星海湾8-2-1002住房,案外人裴学礼将该套房屋顶给了海生祥,以清偿双方的借款。原告海生忠是海生祥的弟弟,原告想买这套房屋,价格有点高,蔡丽立是海生祥的表妹,蔡丽立有一套位于大武口千汇小区的住房要卖,蔡丽立想要顶给海生祥的住房,经过协商,海生祥的房子卖给被告,被告的房子卖给原告,2014年12月18日海生祥与案外人裴学礼、二被告共同到千禧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了顶账房转让确认,将顶给海生祥的香榭星海湾的住房登记在了二被告名下,随后的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和第三人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被告的房��作价38万元,卖给原告,签完协议被告就将房屋交付,2015年4月8日被告突然强行让搬出房屋,自己要住。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不能反悔,特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立即搬出该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云、蔡丽立辩称,1、该合同无效,且存在涂改,涉案房屋已抵押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无效;2、香榭星海湾的房屋与海生祥无关,是我从裴学礼处取得;3、房屋出售价格为38万元,扣除贷款155600元,剩余224400元,在签订合同后,海生祥未向我支付过房款,所以我不同意向海生忠交付房屋及不履行此合同。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第三人海生祥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房屋买卖协议1份,证明了三方签订协议,约定将蔡丽立的大武口区朝阳西街千汇小区23-1-501号房屋以3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未收到原告的购房款,所以我有权终止合同履行。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顶账房屋确认单1份,证实房地产公司将房屋顶给裴学礼,裴学礼又顶给海生祥,海生祥因三方协议的原因转给蔡丽立、李云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复印件不予认可,原件在我处,复印件与原件不符。涉案的香榭星海湾的房屋与海生祥、海生忠无关,该房屋由我和裴学礼之间签订正式的合同,该房屋与本案房屋无关。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议。证据三、收条1份,证明了2015年3月2日,裴学礼向海生祥出具收据一张,裴学礼收到海生祥的香榭星海湾8-2-1002号房子的房款41万元,该房转给二被告使用,与证据二相互印证。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四、存款凭证24张,机打小票1张,证明了2013年4月2日—2015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蔡丽立支付房款114050元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当初是海生祥用蔡丽立的房产证在邮政银行进行抵押,贷款25万元,所以此笔款项是给海生祥还的,不是给我的房款。第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是还房贷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于2015年1月1日约定二被告将大武口区朝阳���街千汇小区23-1-501号房屋以3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上均未涉及到第三人海生祥,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复印件,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二被告不认可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只有三张存款、汇款收据(金额共计15550元)系2015年1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后的凭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二被告为抗辩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顶账房转让协议1份,证明了原告诉称中的香榭星海湾的房屋与海生祥、海生忠无关,这是其跟裴学礼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涉案房屋无关。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异议,应当提供裴学礼与李云的债权债务的相关凭证来印证。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事实,原告诉称的才是事实。证据二、证明1份,证明了香榭星海湾的房屋与海生祥、海生忠无关。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是不真实的,是由本案海生祥转给被告的,该房裴学礼已经顶给了海生祥。第三人质证认为,因需向裴学礼核实,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三、个人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1份,用以证实第三人海生祥拿二被告房屋做抵押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25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本合同主借款人只有二被告,无其他人参与。第三人质证认为,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款项,二被告用于开设影楼。本院质证意见: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二《顶账房转让确认单》,可以证实香榭星海湾8-2-1002号房,系裴学礼抵顶给被告李云,与原告诉称中的事实不符。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无法体现其贷款与第三人海生祥有关,对二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海生祥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被告及第三让你的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二被告将大武口区千汇小区23号楼1单元501室住房一套以3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海生忠。合同同时约定,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前。原告以被告反悔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若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依法成立,应自成立时生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履行了《房屋买卖协议》中的义务,对其要求确认大武口区千汇小区23号楼1单元501室的房屋归其所有、被告搬出上述房屋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海生忠与被告李云、蔡丽立、第三人海生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海生忠其他一切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海生忠负担25元,被告李云、蔡丽立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绍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浦学浩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七条有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