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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紫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梁某诉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紫民初字第322号原告梁某,女。委托代理人谭梦迪,男,贵州碧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杨某,男,原告梁某诉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景贵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梦迪,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其与被告杨某于1990年5月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991年4月24日生育长女杨某甲,1994年9月17日生育次女杨某乙,1998年7月19日生育长子杨某丙,2000年11月23日生育三女杨某丁。2014年9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同居期时,年龄小不懂事,加之被告性格不好,长期使用家庭暴力殴打。现已无法共同居住相处,夫妻感情已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确定子女杨某丙由被告抚养、杨某丁由原告抚养,并分割共同修建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梁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梁某、被告杨某的户口本,用于证明原告、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产生矛盾,准备办理离婚手续,在办理过程中,婚姻登记机关在结婚证上盖上《双方离婚证件失效》印章后,因财产分割未达成议,未办理离婚手续的事实。3、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某寨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共同修建有二间房屋(三层)的事实。被告杨某辩称,其与原告1990年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生育子女四个,2014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修建有房屋,生活中有些小吵闹是事实。因吵闹曾到婚姻登记机关准备办理离婚手续,婚姻登记机关在结婚证上盖上《双方离婚,证件失效》印章后,因为了家庭和子女,我后悔不愿离婚,结果未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诉称对其殴打不是事实。现夫妻感情未破裂,为了子女和家庭,不同意离婚。被告杨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户口本,用于证明原告、被告及四个子女的自然身份情况。对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明和坝寨村民委会证明,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核,该3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户口本,原告无异议,经审核,户口本系户籍管理的公安机关对自然人身份信息登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梁某与被告杨某于1990年5月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991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杨某甲,1993年X月X日生育次女杨某乙,1998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杨某丙,2000年X月X日生育三女杨某丁。2014年9月22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吵闹曾到婚姻登记机关准备办理离婚手续,婚姻登记机关在结婚证上盖上《双方离婚,证件失效》印章后,因其他事项未达成协议,结果未办理离婚手续,领取离婚证书。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确定子女抚养权并分割财产。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当准许离婚。二、如何确定子女抚养权和如何分割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按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生育子女四个,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吵闹曾到婚姻登记机关准备办理离婚手续,登记机关在结婚证上盖上证件失效印章,但未办理离婚登记,双方仍然属于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财产、确定子女抚养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仅证实双方发生争吵。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多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今后多沟通交流,相互尊重,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和共同建立的家庭,夫妻尚有合好的可能,为社会家庭的稳定,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权和财产分割问题,是以离婚为基础,只有解除婚姻关系后,才确定由一方抚养子女并分割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有使用共同财产的权利。本案未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故对子女抚养权和财产分割的请求不予确定。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3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景贵政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卜国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