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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空气化工产品(成都)有限公司与成都巨奥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空气化工产品(成都)有限公司,成都巨奥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空气化工产品(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中段88号中航城市广场*栋**楼**单元。法定代表人LindaMarieSVOBODA,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轶,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成都巨奥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同旺路。法定代表人罗相春。原告空气化工产品(成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巨奥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空气化工产品(成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空气化工产品(成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液体产品供应确认单》,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液氧;单价450元/吨;采取月结的方式,被告应于发票开出后的30日内以电汇方式支付相关款项。签订供应确认单后,原告按照约定积极履行了自身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及相关费用199544.12元。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9544.12元(庭审中,原告将该请求变更为支付货款199541.01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0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3、判令被告支付18143元以补偿原告已支出的律师费及律师差旅费;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巨奥公司未辩称,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空气化工产品(成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巨奥玻璃有限公司签订《液体产品供应确认单》,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液氧;产品单价为450元/吨(送到价,含17%增值税);送货量约600吨/月;付款方式为原告每月开具一次发票,被告在发票日后30天内支付。签订《液体产品供应确认单》后,原告向被告提供液氧,并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9541.01元未付。上述事实,有液体产品供应确认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空气化工产品(成都)有限公司向被告成都巨奥玻璃有限公司提供液氧,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律师费及差旅费,但双方对于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并无约定,且原告提供差旅费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和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巨奥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空气化工产品(成都)有限公司货款199541.01元;二、被告成都巨奥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空气化工产品(成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货款199541.01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如果被告成都巨奥玻璃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空气化工产品(成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89元,由原告空气化工产品(成都)有限公司负担189元,被告成都巨奥玻璃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晓先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