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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县民初字第00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王德亮与谢志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亮,谢志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0907号原告王德亮,男,满族,19870年6月16日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谢志强,男,汉族,成年人,无业,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德亮诉被告谢志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王德亮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德亮撤回对被告谢志强的起诉。案件��理费五十元,返还原告王德亮。审判员 马 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潘雨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