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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什邡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什邡市方亭文龙副食品经营部诉被告尹小波、黄晓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什邡市方亭文龙副食品经营部,尹小波,黄晓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773号原告:什邡市方亭文龙副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什邡市方亭大市场内。经营者:黄子文,男,住什邡市。被告:尹小波,男,住什邡市。被告:黄晓丹(常用名:黄丹),女,住什邡市。原告什邡市方亭文龙副食品经营部诉被告尹小波、黄晓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谭池婷独任审判,并于同年6月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什邡市方亭文龙副食品经营部的经营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小波、黄晓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9���至2013年11月17日期间,二被告先后七次在原告处购买副食品,共计金额4,039元。然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肯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0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黄子文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发货单七张(原件)。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039元的事实。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认证认为:证据1身份信息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发货���均为原件,有二被告的签字确认,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采购商品的事实,且二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被告尹小波与黄晓丹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营悦购超市,于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11月17日期间,先后七次在原告处批发购买副食品,由二被告分别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共计货款金额4,039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曾在共同经营超市期间,以个人名义共同或单独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能够表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副食品,二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39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小波、黄晓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什邡市方亭文龙副食品经营部的货款4,03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元,由被告尹小波、黄晓丹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谭池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林小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