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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7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北京烨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洪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烨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洪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7070号原告北京烨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兴房大街2号,注册号110111007712196。法定代表人赵文山,经理。委托代理人腾飞(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王洪霞,女,1963年1月25日出生。原告北京烨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欣物业公司)与被告王洪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少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烨欣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腾飞、被告王洪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烨欣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一直未缴纳物业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缴,给公司造成很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交纳物业费11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洪霞辩称:我认可这两年的物业费没有交,在此之前的物业费我都交,我不交是有理由的。我家窗户外墙向里冒水,我们找过物业公司,没有给我们解决,之后是我们自己找胶弄上了。我们的单元门一直是坏的,陌生人可以进,门锁不上,我的新买的自行车都丢了。小区的环境也有问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我认可垃圾运输费,这钱我交。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房山区X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业主。原告系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未交纳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费共计1102元,现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认可拖欠物业费1102元,认可原告为其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辩称不同意交物业费,理由是就窗外墙向里冒水找过物业公司,但没有解决。要求解决门撬了丢东西了、阳台进水的问题。被告对物业费中只认可垃圾清运费。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阳台进水的问题,承认外墙进水属于物业服务范围,但同时表示,物业已经统一对全小区进行过维修。原告表示,如果被告家阳台现在还有问题,物业随时都可以去维修。对被告丢失自行车的问题,原告称当时已经报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有按期支付物业费的义务。被告应当按期支付相应的物业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业主认为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不能以此作为拒付物业费的抗辩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烨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二○一三年一月至二○一四年十二月的物业费共计一千一百零二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洪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少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安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