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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润商初字第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杨志学、杨鼎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杨志学,杨鼎立,田秋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润商初字第042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电力路18号3幢。负责人李云霞,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红枫,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学,男,1986年2月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021986********,住镇江市京口区蛤蟆院44号403室。被告杨鼎立,男,1956年1月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021956********,住镇江市京口区蛤蟆院44号403室。被告田秋霞,女,1956年8月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021956********,住镇江市京口区蛤蟆院44号403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镇江分行)与被告杨志学、杨鼎立、田秋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镇江分行委托代理人丁红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学、杨鼎立、田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镇江分行诉称:2010年10月12日,原告和被告杨志学、杨鼎立、田秋霞签订了额度为180000元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在2010年10月12日至2021年10月12日期间,杨志学可向原告提出额度使用申请,被告杨鼎立、田秋霞以其所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同年10月28日,被告杨志学开通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并和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此后,杨志学5次消费共形成179838.9元的贷款,2013年7月后未按时还款,截止至2014年11月14日尚欠原告贷款本息135999元。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杨志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8793.95元并支付利息7205.0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其后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7179元及诉讼费等由被告杨志学承担;3、如被告杨志学不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对被告杨鼎立、田秋霞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一份,被告杨志学、杨鼎立、田秋霞身份证明各一张及户口薄一份。2、2010年10月12日,原告和被告杨志学、杨鼎立、田秋霞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3、被告杨鼎立、田秋霞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原告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4、2010年10月28日,被告杨志学的《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以及其和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各一份。5、被告杨志学贷款及还贷结算清单各一份。6、2014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张。被告杨志学、杨鼎立、田秋霞均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作为定案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鼎立、田秋霞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2日,原告和被告杨志学、杨鼎立、田秋霞签订了额度为180000元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在2010年10月12日至2021年10月12日期间,杨志学可向原告提出额度使用,每次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等由双方另签借款合同(含借据),同时约定在不能按期归还所欠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杨志学承担。此外,协议还约定杨志学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杨鼎立、田秋霞将其名下的位于镇江市蛤蟆院44号403室房屋(房产证号:镇健字第××号)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上述授信协议向被告杨志学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同年10月22日、10月28日,原告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土地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抵押债权为180000元。2010年10月28日,被告杨志学开通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并和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5%,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此后,杨志学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期间,通过消费易形成5次共计179838.9元的贷款,2013年7月后未按时还款,截止至2014年11月14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8793.95元、利息7205.05元。另查明,2014年11月15日,原告委托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按照律师收费标准原告应支付律师代理费用717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镇江分行与被告杨志学、杨鼎立、田秋霞分别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形式要件完备,内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均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杨志学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招商银行镇江分行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杨志学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鼎立、田秋霞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杨志学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担保物权登记设定的债权最高额为180000元,故提供抵押的镇江市蛤蟆院44号403室房屋(房产证号:镇健字第××号)抵押担保的最高额为180000元,超出部分无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学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金128793.95元、利息7205.05元,合计13599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由被告杨志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杨志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律师费用7179元。三、如被告杨志学不能偿还上述一、二项债务,则被告杨鼎立、田秋霞提供抵押的镇江市蛤蟆院44号403室房屋(房产证号:镇健字第××号)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180000元范围内优先支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4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5290元,由被告杨志学、杨鼎立、田秋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刘艳飞人民陪审员  许荣发人民陪审员  乔 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