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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郑某、江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江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漳平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江某,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鄱阳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江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金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底,被告人郑某向被告人江某承租位于同安区西柯镇官浔村西官浔里146号一楼左侧一店面用于开设赌场供人赌博,共抽头获利人民币28100元。期间,江某明知该店面用于开设赌场后,虽有进行劝阻,但仍继续将店面租赁给郑某,使得赌场能继续经营。2014年12月29日20时许,郑某及参赌人员张某甲、黄某、罗某等人在店内进行“二支比”赌博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同时向郑某提取记帐用的记事本一本。被告人郑某、江某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7日被传唤到案,归案后二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记事本、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人黄某、张某甲、罗某、彭某、张某乙、纪某、林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郑某、江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江某的行为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本院委托厦门市同安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江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江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开设赌场,被告人江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场地给他人使用,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对江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靓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詹华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