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2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易玉松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易玉松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447号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建锋。委托代理人:金小斌,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玉松。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易玉松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易玉松名下的号牌号码为:浙G×××××号的小型汽车一辆。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玉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434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罚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4月15日为321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浙G×××××小型轿车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有限受偿。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对权利义务的约定。2、机动车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将车牌为浙G×××××的汽车抵押给原告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客户借记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交付的事实。4、代理合同,律师发票各一份,证明花费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5、提供还款凭证9份,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被告易玉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易玉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期间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为7万元整的贷款,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易玉松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轿车提供最高额为7万元的抵押担保;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本合同贷款人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当贷款人主张债权时,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人,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4年1月21日,双方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22日,原告发放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结息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贷款发放后,被告易玉松支付了至2014年10月20日前的本息,之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借款本金30434元及2014年10月21日后的利息、罚息。因被告违约,原告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被告违约,原告主张提前收回到期贷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间约定。被告易玉松尚欠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434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原告对利、罚息的主张符合当事人之间约定及法院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玉松所有的GM8H92的小型轿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经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依法成立,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易玉松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玉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易玉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434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罚息按月利率1.5%计付,2014年11月21日起的利、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易玉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费用2500元。三、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易玉松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保全费381.51元,由被告易玉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70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芸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亚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