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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范得娟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得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范得娟,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端明路西侧15号。负责人:杜��忠,经理。原告范得娟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亢立军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得娟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得娟诉称,原告所有的冀B×××××车辆在被告处投保。2014年11月6日,金鑫驾驶保险车辆在老庄子村南行驶时,与路上的石头拖底,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115099元,施救费500元,认证费3300元,损失共计118899元。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18899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车主,发生事故时行驶证及驾驶证检验合法有效;3、冀B×××××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投保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保额为3852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一份、维修费发票两张,证明事故发生后,由交警队委托评估,保险车辆损失115099元;;5、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评估费3300元;6、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施救费5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17日,范得娟所有的冀B×××××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3852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止。2014年11月6日,金鑫驾驶保险车辆行驶到丰润区老庄子村南时,与路上的石头拖底,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保险车辆损失115099元,范得娟开支施救费500元、认证费3300元,损失共计11889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范得娟保险赔偿金1188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8元、减半收取133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亢立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红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