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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2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周文海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长辛店街道办事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长辛店街道办事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2548号原告周文海,男,1957年3月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秀兰,女,1958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雪峰,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长辛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公路街甲12号。法定代表人人蔡志强,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维辉,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笑,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景阳,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文海与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长辛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事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海的委托代理人周雪峰,被告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刘维辉、韩笑,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璐、戴景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海诉称:2008年11月28日,刘权利驾驶街道办事处所有的京KW96**机动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东路北京八一五工厂门前处将原告撞伤。事故经丰台交通支队认定,刘权利负全部责任。随后,原告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进行治疗。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颞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右额脑挫裂伤等损害。原告至今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治疗。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终身伤残而导致的后遗症必然会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巨大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营养费11040元、护理费324000元、残疾赔偿金806420元、鉴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90元、交通费2060元、财产损失200元。被告街道办事处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刘权利是我办事处的职员,事故发生时其是职务行为,由我办事处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我办事处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我办事处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办事处已为原告垫付了营养费553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160元、交通费6250元、医疗费165107.71、日用品9445.6元、护理费288360元。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是不同意赔偿商业三者险,因为肇事司机存在逃逸行为,根据合同相关条款,我公司应当免责。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周文海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街道办事处职员刘权利驾驶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行至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东路北京八一五工厂门前,轿车右侧前部与自行车接触,造成周文海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刘权利将车辆移至路边。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权利驾驶轿车未做到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确定刘权利为全部责任,周文海为无责任。2008年11月28至2008年12月22日,周文海于宣武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颞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右额脑挫裂伤出血。2008年12月22日至2009年1月7日,周文海于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诊断为左颞顶枕开颅术后、右下肺感染。2009年1月7日至2009年6月8日,周文海于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诊断为左颞顶枕开颅术后、右下肺感染、低蛋白血症、交通线脑积水。2009年6月11日至2011年12月19日,周文海于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诊断为外伤开颅术后颅骨缺损(左颞顶枕)、脑室腹腔引流术后、双侧肺炎、癫痫、糖尿病。2011年12月19日至2013年1月5日,周文海于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糖尿病2型、癫痫。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16日,周文海于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糖尿病2型、癫痫。现周文海继续于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6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周文海的伤残等级属Ⅰ级(赔偿指数100%),其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周文海支付出诊费1000元、鉴定费4350元。2015年1月14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周文海的诊断为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无诉讼行为能力。周文海支付鉴定费4650元。另查,刘权利所驾车辆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发票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街道办事处职员刘权利驾驶机动车与周文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文海人身受伤。事故经认定,刘权利负全部责任,周文海主张街道办事处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平安北京分公司辩称刘权利驾驶机动车存在逃逸,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周文海及街道办事处对此不予认可,平安北京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刘权利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街道办事处予以赔偿。周文海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周文海已构成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周文海伤情予以酌定。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周文海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时间、次数予以酌定。关于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二被告不予认可,周文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文海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文海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文海残疾赔偿金六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文海残疾赔偿金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长辛店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周文海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长辛店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周文海营养费一万一千零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七、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长辛店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周文海残疾赔偿金六十四万六千四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八、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长辛店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周文海护理费十八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九、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长辛店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周文海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一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十、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长辛店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周文海交通费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十一、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长辛店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周文海鉴定费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十二、驳回原告周文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二百元,由原告周文海负担一千七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长辛店街道办事处负担一万四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峰人民陪审员  孙 诚人民陪审员  王 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尚全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