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县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8-08-22
案件名称
黄某祥等诉陈某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八条,第二十二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民初字第664号原告黄某祥,男。原告张某志,女。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纪衡,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某刚,男。委托代理人罗正正,贵州本芳(黔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黄某祥、张某志与被告陈某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天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祥、张某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纪衡、被告陈某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正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祥、张某志诉称:2014年5月17日2时10分,原告黄某祥之子张某志丈夫黄某友驾驶自购贵FX**号二轮摩托车行经黔西县桂协线8KM+600M处时,被被告停放在黄某友行驶方向车道中央的未注册登记普通二轮摩托车绊倒……。本次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证字(2014)第051701号《交通事证明》证明为:……陈某刚的未注册登记力帆普通二轮摩托车被盗及停放事实无法查清,不能作出认定……。黄某友损伤经黔西县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原告支付钟山卫生院和黔西县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共计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死亡赔偿金108680元(5434×20);2、丧葬费216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3035元(4740.18×11÷4);4、医疗费2000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163315元。由于被告涉案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在12.2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该限额部分,由被告和黄某友各承担50%的责任。故被告共计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42657.50(122000+20657.50)元。请求依法判决。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1、原告黄某祥的身份证、原告张某志与死者黄某友的结婚证、户口簿及村委会的证明,证明死者和原告的身份关系及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证明,证明:(1)涉案车为被告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2)被告涉案车辆停放在黔西县桂协线8KM+600m处,黄某友行驶方向前方;(3)2014年4月17日与黄某友驾驶的贵FX**车发生了碰撞,造成黄某友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4)交警部门未对双方责任进行认定;(5)黄某友为依法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员;3、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黄某友驾驶的贵FX**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照明装置等均符合国标的要求;4、黔西县公安局尸检报告,证明对死者黄某友的尸检未检出酒精成分,黄某友在本次事故中头部受伤是死亡的主要原因;5、黔西县中心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公安局死亡证明书,证明黄某友系颅脑损伤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6、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共6张,证明(1)被告涉案车辆停放在黄某友行驶方向正前方,直接诱发了本次交通事故;(2)被告所说的平时停放该车辆的过道中,当晚停放的是一辆正三轮摩托车,不能停放本案被告的涉案车辆,排除了被告的该涉案车辆在停放地停放后被盗至现场的事实;(3)被告涉案车辆停放处未设置法定的警示标志。被告陈某刚辩称:涉案未登记注册的力帆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我从第三人处购买而来,用于“卖废铁”的车辆,该车从买来时即已不能驾驶,没有机动车的特性,仅属于“废铁”。该车被他人盗窃后,停放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致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被告对黄某友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另外,死者黄某友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样含有乙醇成分,乙醇浓度为171.2mg/100ml(超过80mg/100ml即属醉驾)。死者黄某友醉酒驾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陈某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1)事故发生的道路宽5.8米,停放车辆不完全影响道路通行;(2)死者黄某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速过快;3、证人李杰华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当时,被告购买的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被他人盗窃,盗窃过程中致使事故发生;4、陈方华、张停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当晚,被告一直在家中休息,并未触碰涉案未登记的摩托车;5、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交警部门对陈某刚购买的未登记注册的摩托车被盗及停放事实无法查清,不能对本次事故做出认定;6、鉴定文书,证明死者黄某友血样检查含乙醇成分,乙醇浓度为171.2mg/100ml,死者黄某友属于醉酒驾车;7、黔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委托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未登记的摩托车作出的价格鉴定报告,证明(1)被盗未登记的力帆牌二轮摩托车因价格鉴定结果未达刑事立案标准而未被刑事立案;(2)被告购买的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被盗事实存在。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1、3、5组证据不持异议,认为第2、4、6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原告除对被告所举第1组证据无异议外,认为第2、5、7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第3、4组证据的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这两组证据违反证据规则,对第6组证据,原告认为鉴定文书未送达原告方,该结论对原告不发生效力。经法庭认证,对双方当事人互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因第4组证据仅对死者黄某友的死因进行鉴定,而非对其血液中乙醇浓度的检测,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余证据因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予采信。对被告所举第2、5、6证据予以采信,对第3、4组证据,因这两组证据所涉及的证人未出庭印证其证言有违证据规则,不予采信。对第7组证据,因该组证据系事故发生后一个多月才作出的,并非事故发生前被告因涉案车辆被盗向公安机关报案之后作出的价格鉴定报告,故不能证明涉案摩托车被盗的事实。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辩请求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黄某友的死亡与被告陈某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被告陈某刚对黄某友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3、被告陈某刚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若应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如何分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02时10分许,驾驶人黄某友驾驶自购贵FX**号二轮摩托车行经黔西县桂协线8KM+600M处时,与被告陈某刚停放在事故发生地的未注册登记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事故发生后,黄某友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18日死亡。该事故至驾驶人黄某友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9月1日,本次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证字(2014)第051701号《交通事证明》,证明内容为:……陈某刚的未注册登记力帆普通二轮摩托车被盗及停放事实无法查清,不能作出认定……。2014年5月20日,贵阳市交通管理局事故检验鉴定中心对事故发生时黄某友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查,并作出(筑)公(交)鉴(化)字(2014)0537号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标有黄某友的血样检测出含有乙醇成分,乙醇浓度为171.2mg/100ml。后因双方未就相关赔偿事项予以处理,原告遂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2657.50元。另查明,原告黄某祥系黄某友之父,张某志系黄某友之妻。黄某祥有四个成年子女。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740.18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744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肇事的未登记注册的力帆普通二轮摩托车属被告陈某刚所有,其未向保险公司购买任何保险,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12.2万元后,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属其所有的肇事摩托车系被盗窃后发生交通事故,结合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证字(2014)第051701号《交通事证明》,故对其辩称其未登记注册的普通二轮力帆摩托车系被盗窃停放于事故发生地而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因被告系出售猪肉的个体户,并非从事废品收购的个体户,故对被告辩称其购买的肇事摩托车系用于“卖废铁”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引发本次事故的原因为:一、根据国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贵FX**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黄某友在事故发生时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1.2mg/100ml,属醉驾。在醉驾过程中,必然对驾驶行为产生安全隐患,对在驾驶过程中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避让意识和反应意识迟钝。这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二、被告将其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停放于公路之上,且未设立警示标志,为驾驶人黄某友的安全行驶制造一定障碍,这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为此,在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不能作出责任认定的情况下,参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56条的规定,应认定驾驶人黄某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被告陈某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关于黄某友在抢救期间医疗费的赔偿问题,因原告方未在医院办理结算手续,原告表示待与医院结算取得医疗发票后再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434元/年×20年=108680元+丧葬费37448÷2=18724元+被抚养生活费4740.18×11÷4=13035元=140439元。该赔偿金额已突破12.2万元(交强险责任限额),突破部分即18439(140439-122000)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18439×70%=12907.30元,被告陈某刚承担18439×30%=5531.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二八条、第二十二九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祥、张某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7531.70(122000+5531.7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案件受理费3150元(缓交),减半收取1575元,由原告黄某祥、张某志负担1102.50元,被告陈某刚负担472.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两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马天宝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文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