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执恢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一光与被执行人南京佳和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一光,南京佳和五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雨执恢字第00091号申请执行人:张一光,男,汉族,1966年5月生。被执行人:南京佳和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农花中心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丰嵩,佳和公司总经理。张一光诉南京佳和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的(2008)雨民二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日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佳和、佳富鑫”两公司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资产混同。现该公司实物拍卖共计214.5万元,其中扣除优先权劳动工资:47.6955万元,评估费2.585万元,实际用于分配数为:164.2195万元,已与开元物流谈好在分配数中拿出15万元给4个人处理债务,本次执行不足部分,待继续执行。按照现有的实际到位数,所有债权平均分配,海关不予扣除,执行费不收,分配率为7.1962%。申请人张一光领取21229元执行款,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故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08)雨民二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陈 晨执行员 徐正松执行员 孙 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高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