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民初字第3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福州大志天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大志天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福建运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3245号原告福州大志天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凌钦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景泽,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福建运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江区。法定代表人:徐衍文。原告福州大志天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志天成公司)因与被告福建运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帷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艳、景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志天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被告签定编号为Dzzz201212Z004号的《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代被告申领“电信工程三级”企业资质,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才费用304000元、报批审核费用及其它杂费180000元、安全生产证与概预算人员费用95000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为被告办清并领取“电信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证书》交给被告。但被告除于2012年12月5日支付伍万元人员费外,无支付其余费用。根据《合同书》附件2(甲方办理资质申报所需费用清单)约定,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人员费用为:1、人员一年一签费用237000元(已扣除已付费用50000元,合同于2012年12月5日签定,初级职称24名,3000元/人/次,计72000元;中级职称10名,13000/人/年,计13000元;高级职称1名,20000元/人/年;二级建造师5名,13000元/人/年,计65000元);2、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间人员续签费(至2014年5月26日原告已为被告办理完成资质证书,并交付被告使用,续签费用单价同前,费用计287000元);另企业须将企业锁内人员于2015年1月1日前全部撤出,超出时间,视为企业重新续签人员,费用价格为:初级职称24名,3500元/人/次,计84000元;中级职称10名,18000/人/年,计18000元;高级职称1名,28000元/人/年,计28000元;二级建造师5名,15000元/人/年,计75000元;3、未付其他费用:资质审批费用及其他杂费人民币180000元。以上合计,被告尚未支付原告费用70400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员费用237000元、报批审核费用及其它杂费180000元、办理资质证书需要人员续签费用287000元;合计应付人民币704000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运帷信息公司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A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1、被告是由福州台江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变更的,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2、本案属台江区人民法院管辖。A2、《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被告应尽付款义务。A3、《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已按约完成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取得所需证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A4、《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证明原告提供相关人员,已为被告办理资质证书。被告运帷信息公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明材料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5日,甲方福州台江区运帷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后改名福建运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即被告)与乙方大志天成公司(即原告)签订《合同书》(编号:DZZZ201212Z004)。合同载明:鉴于甲方已是福州市正规注册工商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现已具备“电信工程施工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概预算人员办理”的基本条件,经双方协商,甲方将申报“电信工程施工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概预算人员办理”的相关事务委托乙方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订立以下委托代理合同:第一条代理事项:1.1代理甲方申报“电信工程施工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概预算人员办理”。1.2代理甲方聘用资质申报所需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所聘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乙方保证在甲方兼职壹年或以上。1、3代理甲方收集、整理、完善资质申报所需的各项资料,并按照有关报送相关部门。1.4按照资质申报相关规定整理相关资料,1.5资质过程申报全过程形成的一系列资料按规定装订成册,报送一份给甲方。1.6代理甲方支付资质申报所需招聘人员的挂靠费用.1.7代理甲方支付办理资质申报过程的差旅费、协助费等与本项代理事务相关的费用等等)。第二条合同费用:本合同人才费用总额304000元,报批审核费及其它杂费总额人民币180000元及安全生产证与概预算人员办理费用人民币95000元,合计579000元。第三条甲方责任:……3.3代理费用支付:由甲方在签署本协议五日内支付人才费用人民币50000元;乙方配足被告资质所需所有人员50%后被告追加人员相应费用人民币100000元;乙方配齐甲方资质所需所有人员应付剩余人员费用人民币154000元;乙方安排完资质所需所有人员并办理完社保程序后三日内支付审核费用的50%人民币80000元及其它杂费20000元;乙方为甲方提供8-10名概预算人员,费用合计15000元。(见证付款);乙方为甲方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提报资料前应支付费用30000元;在主管行政部门官方网站公示(电信专业承包三级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结束后3日内甲方付款人民币80000元及安全许可证余款50000元。第五条代理期限:乙方完成甲方委托代理申报事务的预计期限295天。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第六条完成事务界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申报事务按规定在相应的行政机关审批终结,并经公示甲方符合申报要求(官方网站公告已核准)时,即视为该项代理事务工作全面完成。在确认资质申报成功后,领取相关证照的事务甲方可自行办理(包括但不限于领证的差旅费、工本费等)。此外本合同附件甲方办理资质申报所需费用清单(电信工程施工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载明:初级职称23名,3000元/人/次,计69000元;中级职称10名,13000/人/年,计13000元;高级职称2名,20000元/人/年,计40000元;二级建造师5名,13000元/人/年,计65000元);以上人员费用合计304000元,2、报批审核费用160000元,其他杂费20000元。合同签订后,为办理被告“电信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证书,原告分别与高级工程师1名、初级职称工程师24名、中级职称工程师10名、二级建造师5名签订《高级人才(兼职)授权代理协议书》或《专业人才(兼职)授权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推介注册单位,上述人员提供本人专业证书用于注册单位申报资质与年检,并由原告支付聘用工资;用证单在办理资质和企业三类人员过程中,上述人员需要积极配合到现场参与有关部门的审验等等。协议期限一年。至2014年5月26日,原告为被告办成并取得了“电信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证书。同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承认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支付原告5万元人员币。本院认为,原告大志天成公司利用其熟悉的专业优势与被告运帷信息技术公司签订《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指导被告达到所申报资质的具体要件,并依约收取费用,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代理被告完成了“电信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的申报,并使被告在2014年5月26日取得了相应的资质。结合《合同书》及所附“甲方办理资质申报所需费用清单”,该项代理费用计467000元(包括人才费用287000元、审核费180000元、其它杂费20000元),现原告已完成该部分的代理工作,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付款,扣除原告承认的被告已付款5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的417000元。但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续签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间的人才费用287000元没有合同依据,被告不与原告续签合同,却实际继续使用原告提供的人员,侵犯了原告和上述人员的相关权利,但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运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福州大志天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聘用相关人员费用人民币237000元及报批审核、其它杂费180000元,合计人民币417000元。二、驳回原告福州大志天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0元,由原告福州大志天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446元,被告福建运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39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清华人民陪审员 陈丽华人民陪审员 吴 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高慧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