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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邓之添、陈贞芝、林小女、邓某甲与杨宏俭、张天峰、南阳市奥通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之添,陈贞芝,林小,邓某甲,杨宏俭,张天峰,南阳市奥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115号原告邓之添,男,1947年4月10日出生。原告陈贞芝,女,1953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林小女,女,1975年1月2日出生。原告邓某甲,女,2004年8月1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林小女,女,1975年1月2日出生。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金旺,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宏俭,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被告张天峰,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詹俊忠,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子雄,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阳市奥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东军,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卧龙支公司)。代表人杜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之添、陈贞芝、林小女、邓某甲与被告杨宏俭、被告张天峰、被告南阳市奥通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人保卧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国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之添、陈贞芝、林小女、邓某甲的委理代理人谢金旺,被告杨宏俭和张天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詹俊忠、吕子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市奥德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保卧龙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之添、陈贞芝、林小女、邓某甲诉称:2014年3月15日3时49分许,邓某某驾驶闽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漳华路自华安向芗城方向行驶,驶至长富山陵园路口时,与自长富山陵园道路驶出正右转弯的由被告杨宏俭驾驶的豫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邓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9日,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漳芗公交认字(2014)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宏俭负事故主要责任,邓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天峰系被告杨宏俭的雇主,豫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南阳市奥通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向被告人保卧龙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邓某某生前为专职货运司机,居住在漳平市桂林街道林昌路1号九龙桂冠5号楼102室。育有一女邓某甲,父母已年迈,靠子女扶养,均居住在漳平市区。被告杨宏俭在事故发生后仅支付丧葬费30000元。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71621.75元(包括死亡赔偿金6163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6181.93元、丧葬费24664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955173.93元。扣除交强险限额11万元后按责任70%分担,应赔偿701621.75元,扣除已预付的丧葬费30000元,还应赔偿671621.75元),由被告人保卧龙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宏俭、张天峰和南阳市奥通货运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被告杨宏俭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合理部分愿意承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由法院认定;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邓某甲被抚养年限应按8.5年计算,原告邓之添、陈贞芝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住宿费按实际发票为准;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因本案涉及刑事案件,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本案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张天峰辩称:其不是被告杨宏俭的雇主,应驳回对其的起诉。被告人保卧龙支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称:对于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承保车辆的驾驶员超载,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以270000元为限,本案驾驶员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南阳市奥通货运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3时49分许,邓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30%以上未达100%的闽F668**号重型自卸货车(核载:11850KG,实载:16120KG,载邓阿海)沿漳华路由华安往芗城方向路右侧机动车道行驶至长富山陵园路口时,遇自长富山陵园道路驶出正右转弯的由被告杨宏俭驾驶的载物超过核定质量30%以上未达100%的豫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核载7990KG,实载10890KG),采取措施不及,闽F668**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头于漳华路西侧快车道内与豫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厢左侧发生侧面碰撞后又导致侧翻,造成邓某某当场死亡、邓阿海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作出漳芗公交认字(2014)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宏俭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邓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30000元。被告南阳市奥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系豫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向被告人保卧龙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约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原告邓之添、陈贞芝系死者邓某某的父母,育有三男一女,即邓志强、邓金荣、邓某某、邓秋瑛,原告林小女系死者邓某某的配偶,原告邓某甲系死者邓之添的女儿。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13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2013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092.7元/年,2013年福建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328元/年。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以(2015)芗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杨宏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漳芗公交认字(2014)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鉴定文书、火化证;3、居民户口簿、房产证、漳平市公安局拱桥派出所证明、结婚证;4、保险单、保险条款。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邓之添、陈贞芝、林小女、邓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872509.93元:死者邓某某系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者邓某某出生于1978年6月22日,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即30816.4元/年×20年=6163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6181.93元:原告邓之添出生于1947年4月10日(67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092.7元/年×(20-7)年÷4人=65301.28元;原告陈贞芝出生于1953年10月12日(60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092.7元/年×20年÷4人=100463.5元;原告邓某甲出生于2004年8月18日(9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092.7元/年×9年÷2人=90417.5元;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56181.93元。因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故死亡赔偿金应为616328元+256181.93元=872509.93元。2、丧葬费24664元:49328元/年÷12月×6月=24664元。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酌定为4000元。以上各项合计901173.93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漳芗公交认字(2014)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宏俭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邓某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邓之添、陈贞芝、林小女、邓某甲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01173.93元,被告杨宏俭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豫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在被告人保卧龙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卧龙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原告损失超过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还有死亡赔偿金762509.93元、丧葬费24664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住宿费及误工费4000元,合计791173.93元。被告杨宏俭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53821.75元(791173.93元×70%=553821.75元)。豫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向被告人保卧龙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杨宏俭超载超过核载质量30%以上,应当扣除保险公司10%的免赔率,因此被告人保卧龙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0000元(300000元×(1-10%)=270000元]。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的283821.75元应由被告杨宏俭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先前支付的30000元,被告杨宏俭还需支付原告赔偿款253821.75元。被告南阳市奥通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举证证明肇事车辆的使用情况,故应与被告杨宏俭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根据法律规定,该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天峰系被告杨宏俭的雇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之添、陈贞芝、林小女、邓某甲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之添、陈贞芝、林小女、邓某甲各项损失合计270000元;三、被告杨宏俭、被告南阳市奥通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邓之添、陈贞芝、林小女、邓某甲各项损失253821.75元;四、驳回原告邓之添、陈贞芝、林小女、邓某甲对被告张天峰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邓之添、陈贞芝、林小女、邓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16元,减半收取5258元,由原告邓之添、陈贞芝、林小女、邓某甲负担189元,被告杨宏俭负担50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沈惠红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