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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胡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4年7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建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樟树市看守所。辩护人邹小湖,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邹小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2日13时45分,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赣A3P5**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105线由丰城往樟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樟宜线1800KM+100M处,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在超越同方向靠右侧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在未确保安全距离等情况下,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的货车右前保险杆处与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左侧后车厢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12月8日,樟树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被告人胡某某的家属暂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家属相关费用10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报案记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过磅单、收条;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邹小湖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胡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法庭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3时45分,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赣A3P5**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105线由丰城往樟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樟宜线1800KM+100M处,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在超越同方向靠右侧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在未确保安全距离等情况下,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的货车右前保险杆处与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左侧后车厢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12月8日,樟树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被告人胡某某的家属暂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家属相关费用10000元。2015年2月6日,经樟树市人民法院民一庭判决,确认死者张某某的近亲属应获得各种赔偿款472378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共应承担赔偿款38万元已支付,被告人胡某某共应承担赔偿款92378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胡某某家属与死者张某某的近亲属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除已支付的1万元外,被告人胡某某家属一次性支付了95000元给死者张某某的近亲属,并取得了死者张某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摄影,证实了事故现场所处的地理位置、周围环境、现场状况;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赣A3P5**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室前面板右端下部碰撞凹陷,凹陷变形处离地高约110cm;前中网右端碰撞破裂,破裂处离地高约87cm—105cm;前保险杠挂钩处碰撞破裂、破裂处碰撞痕迹与对方车辆底梁处相吻合。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厢左侧后栏板碰撞凹陷变形,变形处离地高约60—90cm。3、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经法医检验,死者张某某考虑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过磅单,证实了被告人胡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其驾驶的车辆的信息、重量等。5、报案记录及讯问被告人胡某某笔录,证实了被告人胡某某具有���案自首情节。6、樟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7、樟树市人民法院(2015)樟民一初字第010号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执行款划付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书等书证,证实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应获得的各种赔偿款已全部兑现,被告人胡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的谅解。8、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统一,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素香人民陪审员  曾恒清人民陪审员  罗 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罗卫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