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一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2015)沅民一初字第373号原告王冬元等六人与被告黄才良等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元,江伏云,江小平,江志平,江波,江春娇,黄才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373号原告王冬元,女,1947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谢家桥村李家村组。原告江伏云,男,1968年8月16日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广场路**号附*栋。原告江小平,男,1968年8月16日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谢家桥村李家村组。原告江志平,男,1971年1月18日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资江东路***号*栋**号。原告江波,女,1974年9月18日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康富南路振兴巷*号。原告江春娇,女,1977年1月2日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资江东路城西街北门巷**号。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变更、增加、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黄才良,男,1966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沅江市共华镇创业场*组*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地址在沅江市琼湖路。负责人贺哲,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秀峰,男,1971年3月3日生,汉族,住沅江市银光南路144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王冬元、江伏云、江小平、江志平、江波、江春娇(以下简称六原告)与被告黄才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沅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志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黄才良、被告沅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秀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6时30分,被告黄才良驾驶湘HD81**轻型仓栅式货车沿益沅公路由沅江市往益阳市方向行驶,行至益阳市资阳区桃子塘村路段时,车上装载的木头刮倒在人行横道上由公路西侧往东侧横路的行人即六原告的近亲属江茂容,致江茂容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才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江茂容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六原告与黄才良达成了赔偿协议,由黄才良赔偿六原告21万元,其中由黄才良支付现金10万元,另11万元由黄才良向其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的被告沅江保险公司理赔后再支付,但黄才良至沅江保险公司理赔时,沅江保险公司以黄才良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已过有效期限为由拒绝理赔,导致赔偿协议无法履行,对协议所约定的黄才良应支付的10万元也因此未履行。六原告认为,对驾驶证规定有效期,是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人员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并不必然导致驾驶证持证人丧失驾驶资格的法律后果;既使黄才良的驾驶证未按时换证,并非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且既使黄才良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同时保险合同里面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明确的解释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沅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并由被告沅江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益公交直二认字(2014)第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各方的责任。2、黄才良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其中驾驶证上的初次领证日期为2002年12月20日,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24年12月20日。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黄才良的驾驶证是在有效期内。3、黄才良所驾车辆的交强险代抄单。拟证明黄才良于2014年3月19日所驾车辆在沅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4、益阳市资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公(益)鉴(法)字[2014]6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拟证明江茂容系交通事故引起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于2014年12月25日死亡。5、江茂容的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江茂容的户口(1933年10月9日生,户籍所在地在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谢家桥村李家村组)被注销。6、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幸福村村委会及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长春派出所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王冬元与江茂容系夫妻关系,原告江伏云、江小平、江志平、江波、江春娇系王冬元、江茂容的子女。7、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幸福村村委会及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长春派出所的证明、王冬元的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王冬元、江茂容夫妇自1999年起一直在益阳市资阳区汽车路其所购房屋内生活居住。被告黄才良、沅江保险公司对六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六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才良辩称,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实在的,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后,黄才良与六原告虽然达成了赔偿协议,但因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不能到位,才导致协议无法履行;黄才良的驾驶证是合法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的有效期是至2014年12月20日,黄才良只是没有按时换证,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才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沅江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事故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因黄才良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已过期,未换证,根据交强险条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沅江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各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后,本院根据举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进行了认定。具体情况叙述如下:对六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查证、认证与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冬元与江茂容系夫妻关系,原告江伏云、江小平、江志平、江波、江春娇系王冬元、江茂容的子女。被告黄才良于2014年3月19日为湘HD81**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沅江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2014年12月25日6时30分左右,黄才良驾驶湘HD81**轻型仓栅式货车沿益沅公路由沅江市往益阳市方向行驶,行至益阳市资阳区桃子塘村路段时,车上装载的木头刮倒在人行横道上由公路西侧往东侧横路的行人江茂容,致江茂容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黄才良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装载货物超载、超宽且遇人行横道上通行的行人未停车让行,全部过错导致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江茂容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法医学尸体检验,江茂容系交通事故引起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于2014年12月25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六原告与黄才良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由黄才良赔偿六原告21万元,其中由黄才良支付现金10万元,另11万元由黄才良向沅江保险公司理赔后再支付;之后,沅江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时黄才良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限为由拒赔,导致上述赔偿协议未能履行,故酿成纠纷。另查明,黄才良的驾驶证上的初次领证日期为2002年12月20日,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24年12月20日。事故发生时,黄才良的驾驶证上的有效期限至2014年12月20日。江茂容出生于1933年10月9日,其户籍所在地在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谢家桥村李家村组;江茂容自1999年起一直在益阳市资阳区汽车路其所购房屋内生活居住。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事故各方之间责任的划分及赔偿费用的承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被告黄才良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装载货物超载、超宽且遇人行横道上通行的行人未停车让行,全部过错导致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江茂容不承担事故责任。综上,对江茂容在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黄才良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黄才良所驾车辆在被告沅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黄才良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先由沅江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六原告在本案中未提出诉求,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二、被告沅江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无证驾驶”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在未获取与所驾车型相对应的合法准驾证明的情况下驾驶该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五)项规定,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黄才良于2002年12月20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获得C1车型驾驶资格,其所驾驶的湘HD81**轻型仓栅式货车与其驾驶证相符,其在事故发生时所持驾驶证的有效期至2014年12月20日,也就是说,如果黄才良至2015年12月20日时还未将驾驶证换证,黄才良在此种情况下再驾驶机动车就属于无证驾驶;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12月20日前,故黄才良在本案中不属于无证驾驶。公安部门就机动车驾驶证规定的驾驶证审验、换证,是国家对机动车驾驶人的行政管理行为;规定有效期限,是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人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规范;驾驶证未按期审验、换证,机动车驾驶人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商事法律责任;该有效期限并非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资格的有效期限,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也并不必然导致机动车驾驶证持证人丧失驾驶资格的法律后果。2、本案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黄才良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装载货物超载、超宽且遇人行横道上通行的行人未停车让行。由此可得知,交警部门并未认定黄才良无证驾驶的事实,黄才良所持有未换证的驾驶证并不是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近因,该车逾期未换证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并不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3、沅江保险公司就其所提出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后未按规定审验、换证,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该类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此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综上,沅江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三、六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的问题。江茂容在事故发生后受伤死亡,经法医学鉴定为因交通事故引起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江茂容自1999年起一直在益阳市资阳区汽车路其所购房屋内居住,故其各项损失均应按城镇户籍标准计算,其丧葬费为21946.5元(43893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为132850元(江茂容在事故发生时年满81周岁,计算5年,26570元/年5年),仅此两项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对江茂容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不再计算各项明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冬元、江伏云、江小平、江志平、江波、江春娇因江茂容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志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更多数据: